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區段徵收土地標售
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特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
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可供建築之土地。
二、開發成本: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各項費
用。
三、租賃擔保金:指用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支付,並於承租
人債務不履行時,得逕予抵充之款項。
第三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作業得委託專
業機構代辦,其委託方式及權利義務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辦理。
第四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應以公開招標或公開競價方式辦理,
其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時,應公告事項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座落及面積。
三、投標資格。
四、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間。
五、標售底價及押標金金額。
六、投標應備書件。
七、投、開標時間及場所。
八、得標價款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九、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應於受理申請投標始日十五日前為之,且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一項公告除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之公所公告欄或土地所在
地之公場所公告外,並應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六條 標售底價除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並得參酌市
場行情估定之。
第七條 標售之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第八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高於標售底價之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
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由在場之最高標投標人當場填寫比價單密
封後再比價,並以出價較高者為得標。但其出價不得低於原標價。
辦理比價時,其未到場者視為棄權;如僅一人到場時,則以
所投標價為得標;如均未到場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
,抽籤結果未得標者列為候補得標人。
開標前如因政策需要或其他特殊情事,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
內容或停止標售,投標人不得異議。
第九條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未得標
者之押標金當場無息退還。
第十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除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外,得由投標價金高於底價之各投標
人,依投標價金之高低順序遞補,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
公告辦理標售。
第十一條 辦理標售之土地,經公開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
酌減標售底價,再行公告辦理標售。但其酌減數額不得逾原定
標售底價之百分之二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再
行酌減底價重行辦理標售,惟其酌減數額不得逾該重行公開標
售所定標售底價之百分之二十。
經依前項辦理公開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於檢討調
整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後,重行辦理標售。
第十二條 標售土地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本府核
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逕向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標售土地之面積,以
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面積為準。
前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十三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租時,以公開招標為原則,其作業程
序由本府另定之。但為配合國家政策或政府重大施政計畫,得
依政府採購法令所定作業程序,公開辦理評選。
第十四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租時,應公告事項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座落及面積。
三、投標資格。
四、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間。
五、租賃期限。
六、標租底價及押標金金額。
七、投標應備書件。
八、投、開標時間及場所。
九、租金、租賃擔保金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應於受理申請投標始日十五日前為之,且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一項公告除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之公所公告欄或土地所在
地之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十五條 標租之押標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第十六條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出租標的。
二、擬定出租之投標資格及決標方式。
三、訂定年租金底價。
四、標租公告。
五、投、開標。
六、訂約。
七、履約管理
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出租標的。
二、擬定參加評選資格、評選項目等規定。
三、訂定年租金底價。
四、標租公告。
五、評選結果公布。
六、訂約。
七、履約管理。
第十七條 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為基準,不得低於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估定底價百分之八。
第十八條 租賃擔保金不得低於每年調整後之年租金。
標租土地租金應隨同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調整。
第十九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高於標租底價之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
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由在場之最高標投標人當場填寫比價單密
封後再比價,並以出價較高者為得標。但其出價不得低於原標價。
辦理比價時,其未到場者視為棄權;如僅一人到場時,則以
所投標價為得標;如均未到場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
,抽籤結果未得標者列為候補得標人。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租金或租賃擔
保金;未得標者之押標金當場無息退還。
開標前如因政策需要或其他特殊情事,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
內容或停止標租,投標人不得異議。
第二十條 得標人未於得標後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租金及租賃擔保金並
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除不予退還押標金外,得由投
標價金高於底價之各投標人,依投標價金之高低順序遞補,照最
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辦理標租。
第二十一條 租賃土地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座落及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其中並須載
明土地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未交還者,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違約金。
十二、其他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
登記資料登載之面積如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仍以原標租金額
計算租金,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當事人
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以現況辦理點交,製
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請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前項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已繳交之租金
不予退還:
一、未依約定繳交租金金額達二年總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逾期仍不繳交者。
二、未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承租人將土地轉租或轉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並可歸責於承租人。
第二十三條 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或公開競價方式辦理
,其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招標時,應公告事項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座落及面積。
三、投標資格。
四、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間。
五、設定地上權期限及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六、地上權權利金底價及押標金金額。
七、投標應備書件。
八、投、開標時間及場所。
九、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應於受理申請投標始日十五日前為之,且公告期間不得
少於十四日。
第一項公告除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之公所公告欄或土地所在地之
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二十五條 設定地上權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估定底價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六條 設定地上權押標金,不得低於前條權利金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七條 設定地上權地租應按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前項地租,應隨同公告地價一併調整。
第二十八條 設定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得提送本縣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之。
第二十九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高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之最高價者為得標人。
如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由在場之最高標投標人當場填寫比價單密封
後再比價,並以出價較高者為得標。但其出價不得低於原標價。
辦理比價時,其未到場者視為棄權;如僅一人到場時,則以所投
標價為得標;如均未到場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抽籤結
果未得標者列為候補得標人。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地上權權利金;未
得標者之押標金當場無息退還。
開標前如因政策需要或其他特殊情事,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
或停止招標,投標人不得異議。
第三十條 得標人未於得標後三十日內繳清及權利金並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
得標權利,除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外,得由投標價金高於底價之
各投標人,依投標價金之高低順序遞補,依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
公告辦理招標。
第三十一條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座落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違約事項及違約金。
十一、其他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
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仍以原標地上權金額計
算權利金,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本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
人請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前項辦理登記、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三十二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或
其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有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
定需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
立之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有
未經登記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如有建築建物,
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及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
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
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
權人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
證明文件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合計之
核貸金額為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權清償日
期,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權清償日
期,距地上權期限屆滿之日不滿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
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
之抵押權。
第三十三條 地上權人有前條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
上權登記,已繳之權利金、地租不予退還:
一、未依約定繳交地租金額達二年總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逾
期仍不繳交者。
二、未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將土地或地上權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得終止之事由並可歸責於地上權
人。
因法令或都市計畫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達
到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時,本府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人已繳交之權
利金、地租應按契約存續期間計算,溢繳部分應無息退還地上權人。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