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保存文化資產,辦理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辦理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審查,設雲林縣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互選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二名。
(二)建築專家學者二名。
(三)文史專家學者二名。
(四)美術專家學者二名。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名。
本府得依審查之需要另設專案小組,其組成人員由本府就本會委員與
外聘專家學者聘兼之。
聘請,該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應送本會審議。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曾經於三年內擔任本縣古蹟及
歷史建築設計監造者,不得擔任委員。
五、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古蹟之指定、變更、解除或廢止、管理維護、發掘、修復再利用之
審查事項。
(二)歷史建築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維護管理及再利用之審查事項
。
(三)古蹟保存區之擬具。
(四)古蹟保存區及鄰近地區內建築與環境設計與形制意象之審查事項。
(五)古蹟暨歷史建築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
(六)有關古蹟暨歷史建築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七)其他法令規定審查事項。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七、本會審查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
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召開之會議應包含實地勘察
及審查兩部分;實地勘查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
辦理前項古蹟之勘察當日,如受邀之委員未達前項勘察人數者,仍得
照常進行,但應包另訂日期邀集缺席之委員應提出書面意見。
八、辦理勘察之審查會議應有參與勘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九、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十、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建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列席說明
,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十一、本會審查古蹟暨歷史建築事項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行迴避
。
十二、各鄉鎮市公所應調查轄內之古蹟與歷史建築,並填具古蹟及歷史建
築調查表,附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附近地籍圓謄本、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資料暨有關照片及資料,報本府申請指定或登錄;個人或團
體若發現具有保存價值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亦得函請本府辦理。
十三、本會議決申請指定之古蹟,認具國定古蹟之標準者,經簽報縣長核
可後,提報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未為國定古蹟指定前,先以縣定
古蹟指定並公告之。
十四、古蹟或歷史建築經審查旨定或登錄後,應予公告,並通知建物所有
人、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使用人及占有人。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本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於公報或新聞紙,必
要時得登錄於資訊網路。
刊登於新聞紙者,不得少於三日。
十五、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本府填造清冊,載明相關事
項,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六、本要點關於勘察、會議審查、公告及通知等規定,於辦理古蹟解除
其指定、變更其類別及歷史建築廢止登錄時、準用之。但古蹟應
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公告。
十七、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本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本會所需工作人員
,由雲林縣文化局派員兼任之。
十八、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