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事項,特
制定本要點。
有關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文化處。
三、本要點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要點之規定於本縣立案,以公益性或非
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綜藝、民俗等表演及各項
演藝活動之團體。
四、演藝團體除依法令及創設目的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
配盈餘之行為。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無關之業務。
五、演藝團體舉辦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經營本事業之用。
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七、演藝團體負責人應依制式表件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兩份向本府申請立案
:
(一)負責人及團長身分證明文件。
(二)演職員名冊(未滿十五歲參加演藝團體者,須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
(三)組織概況。
(四)訓練演出計畫書。
(五)團址證明文件(附自用房屋附最近一期稅單)
(六)租賃契約(團址非負責人所有者,須附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
無償使用同意書)。
(七)財產目錄。
(八)經費來源。
(九)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房屋證明文件。
(十)申請共同設立人應檢附:共同設立名冊、法院公證書、共同設立契
約書,各設立人之印鑑證明書。
八、演藝團體登記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負責人應依制式表件檢具下列
資料,報請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變更:
1.申請書。
2.新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及照片兩張。
3.原負責人讓渡書。
4.原領登記證。
(二)團址變更:
1.申請書。
2.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及照片兩張。
3.新團址證明文件。
4.原領登記證。
(三)名稱變更:
1.申請書。
2.新團名團章。
3.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及照片兩張。
4.原領登記證。
(四)補發登記:立案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無法辨認者,應向本府申請補發
,但不得重複登記。
1.申請書。
2.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及照片兩張。
(五)註銷登記:演藝團體解散或團址遷離本縣時,負責人應辦理註銷登
記。
1.申請書。
2.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3.原領登記證。
九、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
年。
(三)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
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四)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書,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制方式等有關規定之會計處理原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十、演藝團體之業務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
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
十一、演藝團體解散前,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
之非營利演藝團體;其未指定者,解散後應歸屬其所在地之地方自
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
體。
十二、演出活動所涉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
、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外國演藝人員及簽證,應依各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
十三、演藝團體未辦妥立案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立案登記
者不得表演登記以外之項目。機關、團體、公司事業或學校及其他
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
受其限制。但受演藝事業邀請從事營利性表演者,其表演所得應依
法辦理稅捐繳納。
十四、演藝之內容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其宣傳海報、節目單及演
出有關資料不得散發及張貼:
(一)違反國策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三)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
全者。
(四)節目或歌曲經禁止演出者。
十五、演藝事業於本縣境內辦理演出時,本府主管機關得實施臨場查驗,
必要時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十六、演藝團體登記證應於發證日起每年十二月應將登記證暨團體職員名
冊送本府主管機關查驗乙次,未按時查驗者,主管機關得撤銷立案
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