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之行為,以確保水資源之品質,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義務者,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括依本
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巡守隊、環保志工、義工及團體。
第四條 檢舉人於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上網
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向環保局檢舉,並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其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環保局依附表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以電話檢
舉者,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依附表製作紀錄。
第五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之規定如下: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罰鍰金額達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
二、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經查證屬實並據以
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檢舉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廢(污)水處理專責人
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其他違反本法之法人或自然人。
第六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檢舉獎勵金:
一、匿名或以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配合紀錄之製作。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政府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已查獲之同一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七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罰鍰金額達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數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本法處分者,按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核發檢舉獎
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
、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 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
(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作等。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等。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
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按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三核發檢舉獎勵金。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檢舉人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以每案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
之三十核發檢舉獎勵金。
前三項規定之檢舉獎勵金核發比例,環保局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例調整。但有特殊
或重大事蹟,經環保局審查同意者,檢舉獎勵金核發比例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第八條 環保局核發檢舉獎勵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
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紀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
抄錄。
第九條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檢舉人有二人以上先後分別檢舉同一案件且經主管機關
分別稽查屬實而加以處分,僅獎勵最先檢舉者;檢舉人有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日檢
舉同一案件,經主管機關稽查屬實而加以處分,以該案件應核發之檢舉獎勵金平
均分配之。
第十條 檢舉獎勵金之核發,環保局應俟罰鍰處分確定及罰鍰實際收繳後發給之,並以每
三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並每年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及獎金數額備查
。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環保局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
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第十一條 經核發檢舉獎勵金之案件,環保局應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領取獎勵金,並依
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領獎期限之最後一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順延一日領取。檢舉人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十二條 環保局應成立雲林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檢舉及獎勵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
小組),審核與核發檢舉獎勵金案件。本小組審核方式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
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證。
本小組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該局人
員派兼之。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本小組會議以召集人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之。召集人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環保局對於檢舉人之安全,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而受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警察機關應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