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田野引火燃燒之管理,防範
火災發生,以維護公共安全,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
限。
第三條 本縣境內田野引火燃燒非經本府許可,不得為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指田野引火燃燒之負責人或田野土地之所有
人。
前項申請人應於五日前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始得引火並負相關法律
責任。
第五條 下列區域、範圍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之行為:
一、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域、森林公園區域內。
二、各級機關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構周圍
三百公尺範圍內。
三、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省道或縣道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前項各款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田野引火燃燒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燃燒現場應有專人看守,至完全燃燒完畢,餘燼撲滅後始得
離開。
二、燃燒周圍應開闢三公尺以上防火間隔避免延燒之措施,引火
時間限於上午六時後至下午六時前引火。
三、引火人應於燃燒前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範圍暨相關之
資訊,通知毗鄰地之所有人或實際管理人。
四、應準備滅火器具,如:滅火器或水桶裝水等。
五、於燃燒當日應向雲林縣環保局及轄區消防分隊報備許可後,
始得引火燃燒。
第七條 田野引火時應攜帶許可文件方得進行引火燃燒。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禁止其燃燒,並撤銷、廢止其許可文
件。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勸導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其他足認為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時。
第八條 田野引火燃燒之申請應檢具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筆土
地之地籍圖、地籍謄本。
本辦法所需申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九條 田野引火燃燒除本辦法規定外,如有違反森林法令、環境保護法
令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依相關法規處理。
第十條 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行為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
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