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於雲林縣管轄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公地(以下簡稱排水設施範
圍)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使用行為,除採取土石者之
行政規費及使用費另依規定外,應依本標準繳納行政規費及區域排水設
施範圍公地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
前項之行政規費,包括審查費、勘查費、許可書費。
第 三 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種植植物之使用行為
,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排注廢污水之使用行
為,除工廠、醫院及畜牧設施每件新臺幣五千元外,其餘每件
新臺幣三千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申請前項第二款之使用行為且同時申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各加收新臺幣二千元
。
第 四 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勘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種植植物之使用行為
,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二、為前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五 條 新發、補發或換發各種許可書費,每張新臺幣五十元。但政府機關
辦理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致許可使用人地址或許可使用土地標示變
更須換發許可書者,不予計收。
第 六 條 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或長度依下列各款計算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每年按
前一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但申
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
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
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
鐵塔、碼頭、排污水道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申請人使用該筆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倘該筆地號土
地係為未登錄地,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
五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
訓練場、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
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
以申請人使用該筆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
之,倘該筆地號土地係為未登錄地,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
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纜線附掛,每
年以每公尺十二元計之。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申請人使用該筆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倘該筆地號土地係為未
登錄地,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六、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排注廢污水,其有
施設建造物者,依第二款規定計費,未施設建造物者,依前款
規定計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許可使用,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
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第 七 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或辦理大型活動使用行為。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排水設施範圍上空或穿越排水設施範圍地下一定範圍之使
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而未申請使
用剩餘土石方者。
五、於固定地點就地整平使用,未變更排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救難演習之臨時性使用行為。
七、於已完成之規劃治理之水道,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
水場地、或為排水設施範圍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
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者。
八、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
定之使用行為。
經許可使用之排水設施範圍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
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
不收取排水設施範圍公地使用費。
第 八 條 申請於排水設施範圍內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屬第七條規定者外,
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
未繳納上開費用者,不予審查,退還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後認無會
勘必要而駁回其申請者,退還已繳納之勘查費。
一申請案件同時申請數筆土地許可使用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
一件計之。但許可書費仍依其核發之許可書件數收取。
第 九 條 申請使用排水設施範圍公地,經審查符合規定,且無第七條規定情
事者,申請人應於接獲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
內繳納使用費及許可書費,本府始得核發許可書;屆期未繳納者,駁回
其申請。
第 十 條 使用費之徵收,於許可使用前,按其核准期間一次徵收。但公營公
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種植植物者,於許可使用時徵收當年度
許可使用費,第二年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止,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前,按年
徵收許可使用費:
一、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徵
收當年期使用費。
二、種植植物: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使用費之一次徵收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申請人得於繳納
期限內,向本府申請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
前項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之日止
,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申請人未如期繳交分期繳納之任一分期應繳納之使用費及加計之利
息者,本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使用
費餘額,發單通知申請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第十一條 排水設施範圍公地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
之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經本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
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但排水設施範圍公地申請種植植物之使用行
為受洪水災害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洪水災害致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減免當年期使
用費;已繳納者,退還之。
二、受洪水災害,土地仍得整復使用者,減半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已繳納者,減半退還之。
第十二條 本縣轄其他排水設施得比照本標準辦理。
第十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