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公立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得提出申請,或由本府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申請學校總數,不得逾本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本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五。
第 三 條 學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實驗教育:
一、最近一次學校總體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者。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教育資源分布或社會需求,有指定必要者。
三、學校及社區對於推動實驗教育已具共識者。
第 四 條 學校應由校長擔任主持人,並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經本府各相關單位初審,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始得辦理。
第 五 條 學校提出之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審議會應就下列項目審議: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實驗規範。
九、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一、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二、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三、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四、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第八款實驗規範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後,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核轉教育部核定。
第 六 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府同意後始得變更。
第 七 條 實驗教育計畫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本府得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第 九 條 學校經本府命其停辦或不續辦後,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學生依意願留校、輔導轉學,或由本府協助返回原戶籍所在地所屬學區學校就讀。
第 十 條 本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必要時得由本府派員至校訪查及輔導。
第 十一 條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本府得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