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
定興辦之社會住宅(以下簡稱公辦社宅)。
二、民間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興辦之
社會住宅(以下簡稱民辦社宅)。
公辦社宅因配合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都市更新政策需求、協
助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重大災害災民安置或經本府專案核准使用
之部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民辦社宅之出租公告事項、租賃與繼續租賃期間及租金計算調整
方式,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申請承租公辦社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在本縣設有戶籍,或在本縣就學、就業。
三、最近一年度之家庭年所得低於本縣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
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家庭成員,每人每月不超過本縣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
四、家庭成員於本縣、嘉義市、嘉義縣、彰化縣及南投縣均無自有住
宅。
五、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非社會住
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
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
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包含該戶籍內之兄弟
姊妹。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
於該處,視為無自有住宅。
前項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
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申請人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不受第一
項第一款年齡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年齡及第三款財產狀況之限制,本府得依政策及實
際需求調整後公告之。
第五條 自有住宅及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產及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證明為準,必
要時本府得列冊送請相關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第六條 公辦社宅或民辦社宅應符合基本居住水準、社會住宅設施及設備
項目規定,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公告每一居住
單元應符合入住之人口數。
前項人口數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請人同一戶
籍之下列成員:
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及其配偶。
三、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一人。
四、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
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
加計之。
第七條 公辦社宅應提供一定比例之戶數,優先依下列順序提供承租之
用:
一、本法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設籍於該公辦社宅所在轄區內者。
三、其他經本府就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必要性等因素,擇定並公
告者。
前項比例,應視各基地之興建總戶數及實際需求狀況,經本府評
估後公告之。
公辦社宅首次招租時,第一項第一款之提供比例,應以百分之三
十以上為原則,本府並得視政策需求及實際招租情形,評估後調整
之。
公辦社宅提供原住民承租比例,應依本縣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外
原住民人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
第八條 公辦社宅出租應於受理申請日三十日前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
下:
一、坐落地點、類型、樓層及戶數。
二、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
四、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優先承租者之戶數。
五、申請承租應檢具之文件。
六、受理申請期間。
七、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八、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承租及續約年期。
十、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得張貼公告欄,並刊登本府網站。
民辦社宅應於受理申請日前三個月,將第一項公告事項送本府辦
理公告。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新式戶口名簿(詳細記事)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符合本法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檢具
本法施行細則所定之證明文件。
第十條 公辦社宅之入住序位,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承租申請人,以評點方式定之;評點
同分者,以抽籤定之。
二、前款以外之申請人,以公開抽籤方式定之。抽籤後如有剩餘戶
數,得再分配予前款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辦社宅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屆滿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決定入住序
位;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二、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以書面一次通知申請人於十日
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內
向本府申請展期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
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本府於承租期間查得申請人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者,得
終止租約。
第十二條 本府應依入住序位,以書面通知經審查合格之申請人於一定期
限內辦理承租作業及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公證。
前項租約公證費用承租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
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
全額負擔。
第一項之租約應載明下列承租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一、積欠之租金或其他應給付費用之總額,逾擔保金額度。
二、租賃期間屆滿或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
逾期未辦理第一項之承租作業或租約公證者,本府得取消其承
租資格,並由次順位者依序遞補。
未獲第一項通知之申請人,按評點分數高低依序列入輪候名
單。評點同分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定之。
第十三條 公辦社宅承租人應於書面通知限期內,完成擔保金及第一個月
租金之繳納,並於租約公證後,完成公證點交作業,逾期未完成繳
納或公證點交作業者,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擔保金,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
第十四條 公辦社宅租賃期間為二年。期滿前一個月,符合繼續承租資格
之承租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申請繼續承租。逾
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
公辦社宅租賃及繼續租賃之合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
符合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對象,得延長為十二年。
民辦社宅之租賃及繼續租賃期間應報經本府核定。
公辦社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
通知本府並經同意及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
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依交屋日期,按日計
付。
第十五條 公辦社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者,得於原承租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當次租賃期間內之原租
約:
一、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同一戶籍內無自有住宅且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而在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
依前項規定承受租約者,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重新依本辦法
申請承租。
第十六條 公辦社宅之租金,以出租標的所在轄區內市場租金行情之百分
之八十為上限。
本府得依屋齡、市場租金行情、申請人之家庭年所得、經濟條
件及人口組成狀況,公告不同租金標準。
民辦社宅之租金,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並於核准營運前,報請
本府核定。於核准營運期間調整租金者,亦同。
第十七條 公辦社宅承租人應遵守法令、租約、社會善良風俗、公共安全
衛生、社區規約及本府訂定之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公辦社宅承租人之資格及家庭成員之財產狀況,於承租期間,
均應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承租人不符合前項規定或違反前條規定者,本府得終止租約。
前條社區規約、管理規定及前二項、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應納入租約內容。
第十九條 公辦社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委託經營管理者,得視需要將出租
相關工作委託經營管理者執行之,並納入第八條公告事項。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者,每半年應編製至少包含清潔管理、設備
管理等相關報表或紀錄,報本府備查。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