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2733號
訴願人:楊○○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里○○號
代理人:廖○○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里○○號
訴願人因廢止使用執照事件,不服雲林縣二崙鄉公所109年2月12日二鄉建字第10900013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函文內容略以:「主旨:台端領有本所發給(84)(二)雲營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經查業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容許使用,請依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二、台端持有之(84)(二)雲營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係依據雲林縣政府83年4月22日府農畜字第46969號核准計畫內容使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88年9月6日八八農中畜四字第五六五九五號公告註銷牧場登記證書在案,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註銷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恢復原狀。…。三、旨揭台端所有建築物坐落於本鄉田尾段0000地號上,請於本所發文日起三十日內,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同意書,或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建物拆除。若逾期未提出申請,本所將函送雲林縣政府依相關規定查處。…。」,觀其內容,係通知訴願人持有之使用執照,因據以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業經註銷,爰命其就坐落於本縣二崙鄉田尾段00000地號(系爭函文誤繕為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限期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或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係屬前置性告知,其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