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308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稅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港分局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下稱94年函文)及原處分機關政風室106年7月10日106雲稅政室字第0053號函(下稱106年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及原處分機關政風室皆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函文,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一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三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及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之要旨),再予敘明。
三、有關訴願人不服94年函文部分,查訴願人前已對此提起訴願,經本府於97年3月3日為不受理之決定,嗣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及上揭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四、有關訴願人不服106年函文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政風室並非行政機關,且該函文略以:「主旨:台端向本室陳情本局北港分局『多徵不應徵稅金』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二、案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貪瀆不法情事。」,核其內容係函復訴願人所詢案件尚無貪瀆不法情事,僅作單純事實敘述,並非就其申請有所准駁,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無從作為訴願標的。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及上揭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