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2748號
訴願人:廖00
住址:雲林縣00鎮00里00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00鎮中山路66號
訴願人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7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01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一、
緣坐落雲林縣00鎮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廖00、廖00等5人共有,104年6月間共有人廖00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下稱虎尾簡易庭)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案號:000年度000字第000號),於105年7月20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00鎮00段三九五地號、面積一二O九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9日分割方案圖乙案即附圖所示:(一)編號乙A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廖00、被告廖00、廖00等三人共有取得,…。(二)編號乙B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00、林00等二人共有取得,…。」;第二項:「兩造應就前項分割方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互為交付。」…。
嗣105年10月21日廖00持該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原處分機關人員認和解筆錄附圖的標示計算出之面積與和解筆錄所載之面積不符,乃於105年11月8日以函文告知虎尾簡易庭,乙A部分應修正為250平方公尺;乙B應修正為959平方公尺,請該庭協助辦理面積調整。虎尾簡易庭於106年1月6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修正複丈成果圖,乙A面積為239平方公尺;乙B面積為970平方公尺,並檢送10份過院參辦。原處分機關嗣於106年1月25日將修正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6年複丈成果圖),函送虎尾簡易庭供參。至廖00申請之登記則先為撤回。
後因廖00(即廖00繼受人)認原處分機關106年複丈成果圖與和解筆錄所附105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不符,對於原和解筆錄分割方案有影響。乃於107年4月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向虎尾簡易庭請求繼續審判(案號:000年度000字第0號),經以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又廖00再於107年間向虎尾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號:000年度000字第000號),嗣經判決駁回。該案判決理由略以:1.分割線誤繕及更正,並不影響全體共有人就編號乙A為239平方公尺;乙B為970平方公尺之分配合意。2.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分割線應屬誤載誤繕,核屬更正範疇,尚不致於使該分割協議成為無效協議。3.全體共有人(含繼受人)應受105年7月20日分割協議效力所拘束,僅得另案請求履行分割登記協議,不得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而訴願人復於108年4月18日再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原處分機關認其所持105年7月20日和解筆錄及其附圖,因複丈成果圖有分割線長度及寬度衍生面積問題;且嗣後虎尾簡易庭未依106年複丈成果圖更正,而訴願人亦無法提供更正後和解筆錄或全體共有人協議書,爰以此為由,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訴願人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之訴願理由略謂:105年7月20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應屬有效,訴願人持據該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要求補正「檢附更正後和解筆錄或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割協議書」。惟虎尾簡易庭已行文表示本件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依法無從更正和解筆錄,訴願人如何取得「更正後之和解筆錄」?;而本件係因共有人協議不成而向法院聲請判決分割,訴願人又如何取得「全體共有人分割協議書」?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8年4月18日持具和解筆錄申辦土地分割時,經發現和解筆錄所載之105年12月19日分割方案圖有誤,倘依方案圖所註記尺寸辦理分割,乙A計算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乙B計算面積為959平方公尺,與和解方案圖所載乙A分割後面積為239平方公尺,乙B分割後面積為970平方公尺,明顯不符。爰於108年7月8日通知訴願人補正「檢附更正後和解筆錄或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割協議書」,惟本案並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竣,是以依相關規定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測量規則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23號裁判要旨:「持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申請分割登記者,該和解筆錄具有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性質,其協議內容有無法規不容,不得登記情形,登記機關得予以審查。惟該協議內容如非法規禁止或有無效、得撤銷情形,登記機關即應許其分割登記。」
(二)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472號裁判要旨:「被告機關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有關圖說,辦理分割登記,不得以申請人未提出共有人協議書,即逕予拒絕辦理分割登記。」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4月18日持和解筆錄及附圖辦理分割登記申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補正「檢附更正後和解筆錄或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割協議書」為由駁回申請,實與系爭和解筆錄及上開法院實務見解意旨相牴觸,因本案已有和解筆錄,自無須檢附共有人分割協議書;且虎尾簡易庭迄今並未同意更正和解筆錄,訴願人即無從提供「更正後之和解筆錄」,是以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登記之理由即有未洽。準此,本案據以駁回之理由既屬不當,爰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原處分撤銷後,回復至原申請案受理之狀態,有關虎尾簡易庭105年7月25日所作成之和解筆錄(案號:000年度000字第000號)附圖標示問題導致面積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得用106年1月25日檢送予虎尾簡易庭之更正後106年複丈成果圖,替換為該和解筆錄之附圖,再就原申請案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縣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