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0881號
訴願人:太O企業有限公司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不服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公所)民國(下同)106年10月19日東鄉農字第10600104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事項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就本縣東勢鄉程海段8-1地號向東勢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東勢公所檢卷函送本府審核,嗣本府以106年10月12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22286號函,請東勢公所轉知訴願人上開申請案之審核決定,同文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已另就此函文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訴願)。東勢公所即以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本府該函文內容,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函文略以:「主旨:函轉雲林縣政府辦理台端於本鄉程海段8-1地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雲林縣政府106年10月12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22286號函辦理。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略以:『…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先予敘明。三、旨揭申請案,現地農業設施已興建完畢,惟設施上方搭設附屬綠能設施,與常態農業經營之溫式樣態不符,且現地已施設有固定式基礎之配電場所,與溫室之農業經營生產顯不必要,又本案尚於申請容許使用階段,亦無農業經營實績,顯於上開規定不符,爰此,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府不予同意。四、…。五、申請人如不服本處分…,由本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其內容係東勢公所轉知本府就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案所為審核決定及理由,係單純事實敘述,並非對其之申請有所准駁,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據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煥
淳
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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