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6264號
訴願人:陳○○
訴願人因請求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縣斗六市公所109年7月27日斗六市工字第109002197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
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3條及第77條第8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
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為徵收
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
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
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有核准土地徵收權限之主管
機關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則係需用土地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
間函請徵收,…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
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
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
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
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
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828號、109年判字第41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
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決議:「一、…人民申請
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其申請之答復亦屬行政處分;反之,人民申請作成事
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經查鄉公所並非土地徵
收之核准機關,亦非徵收補償費之決定及發放機關,甲請求鄉公所擬具徵收
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係請求需地機關作成事實行為,該聲請未經
內政部核准前尚未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能認係請求政府作成行政處
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拒絕之答復為觀念通知,亦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
分。二、甲訴請鄉公所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其性質為事
實行為,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四、查訴願人就坐落本縣斗六市○○段○○○地號土地向本縣斗六市公所提具書
面請求補辦徵收,經本縣斗六市公所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說明:二、旨
揭土地位於○○路上,業經本所於108年10月2日…及109年5月25日…函請雲
林縣政府補助在案,縣府函覆表示財源困窘,無是項財源可協助辦理。三、
另由於本所目前財政拮据,且現階段尚無是項財源可辦理徵收,未來本所將
積極籌措財源或爭取上級補助,俟財源有著落後儘速辦理,以維護地主權益
。」,核其內容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
純屬促請斗六市公所發動徵收申請權之行使,訴願人並無請求徵收土地之公
法上請求權,則訴願人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斗六市公所所為答
覆,對訴願人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則訴願
人據此向本府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而非法之所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