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為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行為,使提充獎勵金有一定遵循規範,特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第四條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網路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向執行機關檢舉,並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
檢舉人之姓名(或名稱)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行為之發生地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其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執行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以電話檢舉者,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五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檢舉獎勵金:
一、
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三、未依前條規定提供資訊或拒絕配合紀錄之製作。
四、檢舉事由為相關機關查證在先者。
五、就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六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行為案件經查證屬實,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按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核發檢舉獎勵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按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核發檢舉獎勵金。
第七條 檢舉人有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檢舉獎勵金由最先檢舉人受領;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發之檢舉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第八條 執行機關核發檢舉獎勵金時,檢舉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執行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九條 執行機關得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於必要時,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保護檢舉人之安全。
第十條 檢舉獎勵金之核發,執行機關應俟罰鍰金額實際收繳後發給之,以每年核發一次為原則,並每年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及獎勵金數額備查。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執行機關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