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6016
號
訴
願 人:○○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號
代
表 人:許○○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號
訴願代理人:蔡○○
住:雲林縣四湖鄉○○里○○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09102973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電信業、廢棄物列管),原處分機關前於100年6月21日核准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計畫),有關通信服務作業程序(製程代碼:610001)產生廢光纖電纜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2603)最大月總產生量為0.8公噸。嗣原處分機關複查勾稽網路申報資料時,發現訴願人107年5月18日及10月25日(聯單編號○○及○○、清運6.02公噸及2.58公噸、下稱該2筆聯單)申報清理廢光纖電纜,顯逾廢清計畫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十以上,且訴願人並未辦理廢清計畫之變更,爰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規定處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颱風期間前後配合公務機關要求及維護收視戶權益,全面檢修更換線路,以致清理廢棄物數量與廢清計畫不符,應屬依法令行為,按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107全年度清理廢光纖電纜總和8.6公噸,未達全年度總產量之上限9.6公噸;本案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過量,為避免將來有相似違規情事,亦於109年6月3日檢送變更廢清計畫,並於同年8月17日核准,顯見訴願人力求預期外事件符合法規範,主張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答辯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核准之廢清計畫,107年度最大月產生量為每月0.8公噸。惟經複查該2筆聯單時,發現訴願人107年5月18日及10月25日清理廢光纖電纜,顯逾廢清計畫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十以上,且訴願人未辦理廢清計畫之變更。本件訴願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送…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1款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廢清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第2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廢清計畫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指定公告事業取得審核機關核准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第2項)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免辦理變更。」、第13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環教法第23條規定:「…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次按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主旨: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六)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100年8月22日環署廢字1000065867號函要旨:「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指未致廢棄物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係以廢棄物最大月產生量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平均月產生量為計算基準,若廢棄物數量逾百分之十者方須辦理變更。」。
三、訴願人為環保署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按廢清計畫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清計畫辦理廢棄物清理。經查,訴願人107年5月18日及10月25日清理廢光纖電纜,顯逾廢清計畫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此有該2筆聯單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如因天然災害產生非經常性廢棄廢棄物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除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即應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廢清計畫。訴願人稱為配合公務機關要求及維護收視戶權益而全面更換線路,並附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函文佐證。惟查,上開公所函文之內容,僅係提醒訴願人因應颱風期間附掛於電桿之線路恐部分垂落或斷裂,影響用路人安全性,請加強及巡視線路整備工作,並備妥相關應變措施,以減輕災害及損失;且自該函文發文日期107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訴願人申報清理廢光纖電纜間,訴願人尚仍有充足期間得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廢清計畫,惟訴願人並未辦理變更;又維護及更換受損或有脫落可能之光纖電纜,本屬訴願人營業事務衍生之事業廢棄物,是訴願人以天然災害增加廢棄物清理量或依法令行為為由,主張原處分撤銷,尚屬無據。
四、次查,訴願人100年4月29日填報變更之廢清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1日核准,即載明通信服務作業程序產出廢光纖電纜最大月產生量均為0.8公噸,準此,即屬年度內最大產出月份之可能數量,而訴願人對此本應自行核實估算並逐年檢討。又按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函旨,廢棄物數量增加未逾最大月產生量百分之十者,免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事先變更廢清計畫,揆其意旨,該百分之十之範圍即已容許廢棄物之數量得有合理範圍之經常性浮動,一旦超出此一容許範圍,如屬因天然災害產生經常性廢棄物者,自應依廢清計畫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先辦理變更。訴願人未事先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廢清計畫,事後亦未依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顯有過失。而訴願人所稱於109年6月3日檢送變更廢清計畫修正廢光纖電纜最大月產生量,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17日核准,此係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上開違規事證之成立,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