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路邊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本府,並得委辦鄉(鎮、市)公
所或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經營管理。
路外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本府及鄉(鎮、市)公所,並得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經營管理。
前二項委辦及委託程序、義務、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為下
列場所: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
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包括
高架橋下、廣場、市場、公園、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
附設置停車場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停車場收費費率之上限如附表,由管理機關擬
定收費費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管理機關對停車場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
率、收費方式及收費時間,分別規定並公告之。
第六條 下列車輛在停車場停放,得免收費:
一、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政府機關工程車、郵
政車、清潔車、環保稽查車、工務車。
二、執行勤務得以證明身分之義警、義交、義消、民防人
員、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
第七條 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管理機關(
單位)應每年調查檢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
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提
高或降低費率,並公告之。
第八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
費。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者,應於停車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
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管理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
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屆期不繳
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鍰並
追繳欠款。
第九條 連續停車逾十五日未繳費之車輛,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車主限期領回車輛並繳費。
不能依前項規定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將該書面黏貼
於車輛,以為通知;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者,公告招領;查
為贓車者,應交由警察機關辦理。
前項經公告招領之車輛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得公告拍
賣;拍賣所得價款扣除停車費、應繳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
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九條之一 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
得命車輛駕駛人移置或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移置車輛至
指定保管場所:
一、連續停放同一停車格位逾十五日未繳費者,經責
令移置後,仍未移置。
二、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
設方式入格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
行。
三、在停車格(場)停車營業。
四、停車格(場)內停放作為廣告用途之車輛,經責
令移置後,仍未移置。
五、未懸掛車牌,或懸掛已註銷車牌,或使用偽造、
變造或他車車牌。
路邊停車場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程序處
理。
路外停車場有第一項第五款未懸掛車牌,或懸掛已註
銷車牌之情形者,由管理機關於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車
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十五日內將車輛移出之告示,並拍照
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限辦理者,應予移置保管。有使用
偽造、變造或他車車牌之情形者,應通知警察機關依規定
辦理。
有第一項第五款未懸掛車牌,或懸掛已註銷車牌之情
形者,如屬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準用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
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未能限期領回並繳費者,依前條
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之物品,停車場
不負保管責任。
第十一條 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掣據給停車場使用者收執,車
輛出場時應憑據出車,單據遺失而為他人使用者自行負責。
第十二條 停車場之管理作業及相關事項,由管理機關(單位)訂
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 停車場收費收入應繳入雲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路
邊停車場委辦各鄉(鎮、市)公所收費及管理者,鄉(鎮、
市)公所應提撥該停車場收費純益之百分之三十繳入該專
戶。
前項鄉(鎮、市)公所應繳入基金專戶之繳款以年為基
期,鄉(鎮、市)公所以自辦方式辦理者,以扣除成本後純
益之百分之三十為繳款基準;鄉(鎮、市)公所以委外經營
方式辦理者,以所收權利金之百分之三十為繳款基準。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