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自然景觀之永續發展及地方自治財
源需要,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
關為雲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在本縣轄內採取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
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四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之得標人或價購人。
三、未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或雖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卻超挖土石之
行為人。
第五條 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以每一立方公尺計徵新臺幣三十元,
未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稅。
前項每立方公尺標售或價購價格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按其價
格課徵。
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六條 本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案件及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
土石案件,應於土石採取人、得標人、價購人經核准開工之次日起
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價格及土石採取人、得標
人、價購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稅務局發單開徵本特別稅。
土石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期通
報。遇實際開採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
應通報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機關、事業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依實
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前項應列冊通報事項,由稅務局另訂定之。
第七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
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
納。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
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
證明,向稅務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應納稅
額處一倍之罰鍰。但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第十條 本特別稅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至一
百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