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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08: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9010000470 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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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


第 3 條
托兒機構應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申
設立案時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 4 條
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第 5 條
托兒機構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但有學童家長出
具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
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得使用至四樓外,以地
面樓層至三樓為限,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
廚房或辦公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前項托兒機構設置地點應符合本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機構用地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者,得檢附無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證
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同意發給興辦事業之證明文件後,由申
請機構於限期內依法辦理用地變更及完成建築物興建,並檢附有關文件報
請審查後,依前二款處理。


第 7 條
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公
室、寢室、調奶室、儲藏室、保健室、樓梯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的活動空
間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室內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一.五平方公尺。
二、室外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
    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室內活動面積除依前款規定外,得另以
    其他室內活動面積二平方公尺替代。但專辦托嬰及課後托育者,得全
    部以室內活動面積替代。
前項之活動面積係指機構內主要供兒童活動場所之面積。
專辦托嬰者,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
尺。
專辦托兒、托兒兼辦托嬰或托兒兼辦課後托育 (安親班) 者,合計應達一
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
專辦課後托育 (安親班) 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
童至少二平方公尺。


第 8 條
托兒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活動室或圖書室、自習室、才藝教室。
二、遊戲空間。
三、保健室。
四、寢室。
五、廚房。
六、盥洗設備。
七、辦公室或會談室。
課後托育 (安親班) 得視需要設置保健室、寢室及廚房,不受前項規定限
制。
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餵奶室。
托兒機構之設施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 9 條
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應各置主任一人,綜理托
育業務,均應專任。
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等部門,托嬰中心應增置特約醫
師或專任護理人員少一人。


第 10 條
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
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異動時亦同。


第 11 條
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
    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收托二歲以上至學齡前之兒童,每十五人至二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
    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三、學齡兒童之課後托育 (安親班) ,每二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
    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人以二十人計。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兒機構負責人:
一、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13 條
托兒機構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每年至少應定期檢查一次,且未患有法定
傳染病者。


第 14 條
托兒機構之收費情形及收支帳目,應建立詳實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查
核之。
低收入戶之兒童在托兒機構所應繳之費用,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第 15 條
托兒機構之設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安親班一式三份) 經由鄉 (
鎮、市) 公所層轉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經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
收托業務:
一、申請書。
二、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托兒機構平面圖 (比例圖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間面
    積及總面積) 及位置圖。
四、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五、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土地及房舍證明:
 (一) 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三個
      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
      自有者免附) ;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
 (二) 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如
      係租借應附租借契約書影本。
八、財產清冊。
九、收退費情形及全年收支、預算書。
十、存款證明 (經營費用金額之六個月合計數) 。
十一、公共場所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備以下文件一式五份 (安親班
一式三份) :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三、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四、董事會會議記錄。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會局會同消防、工務及衛生相關單位查審核
定。
第一項所需書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6 條
托兒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所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 17 條
公立托兒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前條規定懸掛
機關銜牌。


第 18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應經由 (鎮、市) 公所層轉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並於許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
,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 19 條
托兒機構之遷移,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重新辦理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立案。


第 20 條
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
由負責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註銷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註銷立案。
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辦。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第 21 條
托兒機構未取得立案證書前而收托兒童,依本法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應予獎勵
;對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並納為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第 23 條
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者。
四、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五、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六、強迫兒童信教式妨礙兒童身心健康者。
七、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八、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九、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十、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十二、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各鄉 (鎮、市) 公所對前項各款情事亦負有監督、糾正及通報主管機關之
權責。
第一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有
關之工作人員包括負責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24 條
托兒機構不得拒絕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發展遲緩及身心
障礙之兒童。


第 25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私立托兒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本自治條例未規
定者,依內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
人員配置,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
二年內完成改善。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