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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雲林縣喪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146A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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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喪葬設施,係指殯儀館、火葬場及靈 (納) 骨堂 (塔) 。


第 3 條
喪葬設施之主管機關在縣為雲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第 4 條
本府及鄉 (鎮、市) 公所應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設置公立喪葬設施。
公立喪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開發,其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公立喪葬設施設置於轄區外者,應先徵得該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5 條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喪葬設施。


第 6 條
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核轉本府核准:
一、位置圖。
二、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辦法。
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八、依法令應提出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鄉 (鎮、市) 公所設置、增建或改建喪葬設施,應備具前項各款文件,報
本府核定。
喪葬設施用地,如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得檢附無妨礙區域計畫
或都市計畫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府同意發給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
文件後,再依法辦理用地變更。
喪葬設施之設置、增建或改建,其應備文件審查表及設置地點勘查表,由
本府另訂之。


第 7 條
喪葬設施之設置,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妨礙軍事設施及環境保護之
地點為之,殯儀、靈 (納) 骨堂 (塔) 與下列各款地點水平距離不得少於
五百尺,火葬場設置不得少於一○○○公尺。但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定為
殯儀館、火葬場或靈 (納) 骨堂 (塔) 用地依指定目的使用及非都市土地
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或戶口繁盛區。
二、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前項所稱戶口繁盛區、工廠及礦場,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
、第十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第 8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禮堂、靈堂。
二、停棺室。
三、冷凍室。
四、屍體化粧室。
五、解剖室及臨時偵查室。
六、消毒設備。
七、污水處理設施。
八、金銀爐。
九、焚化爐。
十、停車場。
十一、接屍車、靈車。
十二、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三、辦公室。
十四、盥洗室及廁所。
十五、圍牆。
十六、對外通道。
前項第九款焚化爐應具備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第十五款圍牆高度應有二公
尺以上。第十六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 9 條
火葬場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火葬爐。
二、金銀爐。
三、焚化爐。
四、祭拜臺。
五、停棺室。
六、骨灰室。
七、污水處理設施。
八、停車場。
九、接屍車、靈車。
十、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一、辦公室。
十二、盥洗室及廁所。
十三、圍牆。
十四、對外道路。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火葬爐及焚化爐應具備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第五款
停棺室及第九款屍車應具備屍臭防制措施或設備。第十三款圍牆高度應有
二公尺以上。第十四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 10 條
靈 (納) 骨堂 (塔) 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祭祀設施。
二、金銀爐。
三、停車場。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辦公室。
六、盥洗室及廁所。
七、對外通道。
前項第七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 11 條
喪葬設施周圍應種植花草樹木,以綠化、美化環境。


第 12 條
私立喪葬設施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
,撤銷其核准。
喪葬設施設置完竣,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報請該管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准,於本府核准啟用前不得啟用。
靈 (納) 骨堂 (塔) 不得預售。


第 13 條
喪葬設施足以防礙水土保持、軍事設施、環境保護、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需遷移或停閉著,應載明下列事項報本府核准:
一、名稱。
二、所在地點。
三、遷移或停閉之年月日。
四、遷移或停閉之原因。
五、遷移或停閉之善後處理方法。


第 14 條
使用殯儀館或火葬場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未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前,
依家屬或有關機關之請求,得暫予停放屍體。
前項所稱死亡證明文件係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第 15 條
屍體火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低收入者火葬時,應減免收費;其減免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公立喪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核轉縣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8 條
喪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技術人員。


第 19 條
喪葬設施應備具簿冊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二、使用日期。
三、使用地點或位置。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
    關係。


第 20 條
喪葬設施應經常檢查其喪葬相關設施設備,維護其安全;對屍體、骨骸、
骨灰應妥為保管,並保持環境之衛生及安寧。


第 21 條
喪葬設施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喪葬設施管理狀況,報該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備查。


第 22 條
喪葬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除依有關
法令處理外,得視實際情形停止其使用或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
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報本府撤銷核准。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