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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2: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行法字第8910000672號
法規體系: 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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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雲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雲林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
,會同鑑識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並即實施偵
查。


第 3 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三×五為度,屍體照
    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
    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
    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應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印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採取去氧核醣核酸 (DNA)、檢體:無名屍體無論是否涉有刑案,均應
    採取去氧核醣核酸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以利身分比
    對。
六、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第 4 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 5 條
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記錄、屍體照片、指紋等通知
附近縣市協查,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現有儲存之指紋及失
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第 6 條
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性別、年貌、特徵、身材
、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並於發現無名屍體後
通知當地鄉 (鎮、市) 公所保管該無名體至公告期滿,且經檢察官諭令收
埋為止,受通知單位應即辦理,不得拒絕。
前項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第 7 條
無名屍體經報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令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鄉
     (鎮、市) 公所予以收埋。
三、未能查明姓名、身分者,交由鄉 (鎮、市) 公所收埋。
四、無名屍體之保管、收埋及其他所需經費由鄉 (鎮、市) 公所自行編列
    預算支應。


第 8 條
發現無名屍體案件後,應即先行通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姓名、身分
、死因查明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