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制定之。
第 2 條
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自用者每日新臺幣四十一元。
二、大客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三元。
三、貨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二元、曳引車每日新臺幣二十八元。
四、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十四元。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汽車每日新臺幣四百十四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六十三元。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