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推廣教育,發揮各中小學場所(以下簡稱學校場所)使用功能
,落實社區資源共享及提倡正當休閒活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學校場所係指學校之教室、圖書館、電腦教室、
藝能館、音樂廳、操場、體育館、活動中心、禮堂、游泳池、餐
廳、會議室及其他專科教室、場所。
第 三 條 機關學校、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民間團體或個
人舉辦具有教育性質之活動,得提出申請,經學校核准後使用。
前項申請者欲使用雲林縣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之學校場所,
應經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始得申請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場所,應不影響學校教學使用。
第 四 條 使用期間三個月以上之案件,學校應邀集教師、家長會委員及當
地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小組,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審查
。
前項審查小組人員至少應有十一人組成之。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已核准或已使用者,學校應
立即通知其停止使用,並依法處理:
一、違背政府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二、違背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三、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活動有損學校建築物與設備者。
五、與教育旨趣不符之活動。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場所,應填具使用申請書 (如附件一) ,於使用七日前
向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核准後,應於使用前三日繳清場所使用管理費、水電費
、保證金及清潔費。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各項費用,由各中小學參考本縣縣立中小學場所使用
管理收費基準表(長期、短期),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就實際設
備狀況、使用情形訂定費用收取標準,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長期、短期收費基準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八 條 本府與所屬機關、本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辦理團體實驗教育
與機構實驗教育者辦理之活動,得免費借用。
本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活動與身心障礙及弱勢團體辦理之各項
公益活動,經本府核准者,免收場所使用管理費及清潔費。
社區藝文、體能或公益團體辦理之各項推廣教育活動,授權各中
小學依實際支出狀況,收取各項費用。
第 九 條 申請人在核准使用後,因故不使用場所並於使用前三日通知學校
者,得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各項費用除保證金
外減半發還。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場所或學校有特殊需要
必須收回使用時,學校應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已繳各
項費用,應全數發還。
第 十 條 申請使用游泳池之團體,應負責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應自備合格
救生員執行維護安全工作,救生員未到場時,嚴禁使用游泳池。
第 十一 條 為加強管理維護學校場所設備,於使用期間學校應派員配合管理
維護。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如需在學校場所範圍內張貼宣傳海報、標語或搭臨時建物
或其他布置者,應經學校同意,用畢應即回復原狀,違者得由學
校逕予回復,所需經費得以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以追討申請人
不得異議。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校得拒絕其進入,或請其離去,必要時得
請轄區警察人員協助取締或處理:
一、服裝不適合使用目的之場合者。
二、未經許可隨意進入未開放使用教室或其他校內場所者。
三、攜帶牲畜、危險物或違禁品進入學校者。
四、隨意張貼或在牆壁亂畫者。
五、未經申請流動攤販或推銷物品者。
六、聚眾鬥毆或吵鬧者。
七、破壞公物。
八、其他影響校園安全秩序者。
第 十四 條 使用學校器材或設備,申請人應妥善維護,如有毀損或短少,學
校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按市價賠償。
第 十五 條 保證金於活動完畢後,如無毀損或短少情事,於恢復原狀後無息
退還。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納使用管理費、清潔費及水電費,應以收支
對列方式納入預算程序辦理。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