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2: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文化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1019A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為推廣文化建設,加強社會教育及發揮文化場所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文化觀光處(以下簡稱本處)。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文化場所,係指本處下列場所:

一、展覽館:一樓展覽室、二樓畫廊及三樓陳列室。

二、表演空間:表演廳、排練場及雲林縣北港文化中心家湖表演廳。

三、地下室演講廳。

四、室外場所:露天劇場及迴廊。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文化場所以文化社教活動為主,並得提供民間舉辦各項活動。如有下列情事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

三、與原核准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

四、損害各場所設施者。

第五條  申請使用文化場所,應檢附證件向本處辦理申請使用,經核准並繳納場所維護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費用收入,應解繳縣庫,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或取消申請時無息發還。

第六條  申請人因故取消借用或改期,應於原核准日七日前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場所維護費減半退還。

第七條  申請使用文化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所維護費:

一、由政府辦理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行之活動。

二、本處主辦或協辦之各項展演活動。

三、本府辦理之各項活動經縣長核定者。

第八條  使用文化場所一切器材及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或滅失者,應予賠償。

  未經本處同意,不得擅自啟用電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及其他器材。如須臨時安裝燈光或其他電器設備時,須先經本處同意,不得私自架設。

第九條   使用文化場所,收費以時段為單位者,每時段以三小時為一基準,未滿三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如需彩排、預演及佈置等情事,必須配合登記場所空檔舉行,以一時段時間為限。

第十條  使用文化場所,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如需製發入場券、各種識別證、海報、宣傳品及其他文宣資料者,應將各式樣本送交本處,方可製發使用。入場券應由申請人依法定程序向有關機關辦理。

二、使用場所期間,其秩序及安全維護,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三、使用人應保持會場秩序及整潔,不得妨害他項活動。如需佈置場地者,應依本處指定之方式佈置。

四、使用完畢後,使用人應負責恢復原狀及清潔,未依規定辦理者,得不再予接受借用申請。

第十一條  各文化場所之場地限制與使用須知,由本處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