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推廣文化建設,加強社會教育及發揮文化場所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文化觀光處(以下簡稱本處)。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文化場所,係指本處下列場所:
一、展覽館:一樓展覽室、二樓畫廊及三樓陳列室。
二、表演空間:表演廳、排練場及雲林縣北港文化中心家湖表演廳。
三、地下室演講廳。
四、室外場所:露天劇場及迴廊。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文化場所以文化社教活動為主,並得提供民間舉辦各項活動。如有下列情事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
三、與原核准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
四、損害各場所設施者。
第五條 申請使用文化場所,應檢附證件向本處辦理申請使用,經核准並繳納場所維護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費用收入,應解繳縣庫,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或取消申請時無息發還。
第六條 申請人因故取消借用或改期,應於原核准日七日前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場所維護費減半退還。
第七條 申請使用文化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所維護費:
一、由政府辦理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行之活動。
二、本處主辦或協辦之各項展演活動。
三、本府辦理之各項活動經縣長核定者。
第八條 使用文化場所一切器材及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或滅失者,應予賠償。
未經本處同意,不得擅自啟用電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及其他器材。如須臨時安裝燈光或其他電器設備時,須先經本處同意,不得私自架設。
第九條 使用文化場所,收費以時段為單位者,每時段以三小時為一基準,未滿三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如需彩排、預演及佈置等情事,必須配合登記場所空檔舉行,以一時段時間為限。
第十條 使用文化場所,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如需製發入場券、各種識別證、海報、宣傳品及其他文宣資料者,應將各式樣本送交本處,方可製發使用。入場券應由申請人依法定程序向有關機關辦理。
二、使用場所期間,其秩序及安全維護,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三、使用人應保持會場秩序及整潔,不得妨害他項活動。如需佈置場地者,應依本處指定之方式佈置。
四、使用完畢後,使用人應負責恢復原狀及清潔,未依規定辦理者,得不再予接受借用申請。
第十一條 各文化場所之場地限制與使用須知,由本處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