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舢舨及漁筏在轄區內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
一定水深沿岸海域及河口水域感潮區內兼營娛樂漁業,依據娛
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其航行水域範圍,以本縣具
天然屏障之沿岸海域為限,其範圍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係指搭載乘客體驗漁撈作業
、觀賞海洋生態及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等休閒活動。
本府於必要時得限制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數。
第五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之安全設施、最高搭載乘客人數及應
遵守事項等應依小船管理規則及小船檢查丈量規則有關規定辦
理之。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配備有下列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另增備數量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以
上之兒童救生衣(救生衣應配備救生衣燈、鳴笛並標示漁筏
統一編號、漁筏名稱及管理機關:雲林縣政府)。
二、救生圈二具以上(應標示漁筏統一編號、漁筏名稱及管理機
關:雲林縣政府)。
三、行動電話或其他無線通訊設備一套。
四、於日出前日沒後航行及活動者,應設置環照白燈一盞,漁筏
全長十二公尺以上者,並應裝置左右舷燈、桅燈及艉燈。
五、號笛一具。
六、漁筏周邊應設置安全護欄,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公分,其間
隔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七、簡易衛生設備一套。
八、急救箱一只、載客人數十人以上應配備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
顫器。
九、滅火器一具。
第六條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載客人數之核定應以漁筏最大載重排水量
百分之七十五除以七十五所得之整數計,或依漁筏實際可供乘載
面積(有效長度乘筏寬並扣除主機等無法使用面積)以零點九平
方公尺核定一人計算之人數。
前項兩種計算方式以較低數為核定數。但最高載客人數不得
超過四十五人,漁筏之載重量不得超過漁筏准予滿載排水量減去
空載時之排水量。
第十一條 漁業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要求乘客於出海前攜帶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
身分之文件,交由漁業人或駕駛人填寫出海人 員名冊(如
附件一),於出海前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防
機關報驗,未經報驗登記不得出海活動。
二、漁業人於娛樂漁業漁船出海前,應擬訂娛樂漁業漁船航行計
畫表(如附件二)併同出港申請書,查驗後,遞交執行檢查
之人員。
三、計畫航行前應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如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
,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航行計畫。
四、駕駛人不得酗酒。
五、航行期間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
六、本府核定最高搭載人數應以白底紅字標示於船上明顯位置。
七、乘客離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除經本府同意外,應將兼營
娛樂漁業舢舨漁筏停泊於旁不得駛離;返航時,除有特殊事
故或經本府同意外,應將乘客全數載回。
第十二條 漁業人應為乘客及船員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人投保金額不
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保險標的及個人投保金額應於船票上載明。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至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者
,依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航
行一至六個月。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應命限期改善;屆期不為改善者
,停止其航行一至六個月,經限期停止航行而繼續航行者,廢
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停止其航行一至六個月,經限期
停止航行而繼續航行者,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違反第十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
七款、第十二條規定者,依漁業法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