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縣動物防疫主管機關為防治下列動物傳染病,得委託公務獸醫對特定動物傳染病執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並得向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之藥品及診療規費:
一、豬瘟。
二、豬日本腦炎。
三、豬假性狂犬病。
四、畜犬狂犬病。
五、口蹄疫。
六、牛流行熱。
七、其他未指定但基於緊急防治必要之動物傳染病。
第 3 條
公務獸醫師執行動物身體檢查、預防注射,本縣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應發
給注射人員工作費,每頭次發給費用標準如下:
一、豬瘟新台幣二元五角。
二、母豬日本腦炎新台幣十元。
三、豬假性狂犬病新台幣五元。
四、畜犬狂犬病新台幣五十元。
五、口蹄疫:
(一) 豬、羊各新台幣五元。
(二) 牛及其他偶蹄類大動新台幣一百元。
六、牛流行熱新台幣一百元。
前項未指定之動物傳染病預防注射工作費,每頭次豬、羊各新台幣五元,
牛及其他大動物新台幣一百元。
第 4 條
第二條所列藥品規費之收入應悉數解繳縣庫,專充動物防疫工作用途。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