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以下簡稱本所),隸屬於雲林縣政府,依
法掌理本縣動物疾病防治及獸醫公共衛生業務。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承縣長之命,兼受雲林
縣政府農業處長之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四條 本所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課:中小動物衛生保健及傳染病之預防、防疫、調查、處
理及其進口追蹤檢疫等事項。
二、第二課:家禽衛生保健及傳染病之預防、防疫、調查、處理及
其進口追蹤檢疫,動物疾病檢診、抗體調查、研究試驗,獸醫
技術改良及訓練,動物疫情監測調查及傳輸等事項。
三、第三課:草食動物衛生保健及傳染病之預防、防疫、調查、處
理及其進口追蹤檢疫,草食動物公共衛生疾病檢除,乳牛保險
醫療指導等事項。
四、第四課:水產動物衛生保健及傳染病之預防、防疫、調查、處
理及其進口追蹤檢疫,水產動物疾病檢診及研究試驗,養殖戶
水質檢驗及指導,畜牧場廢水檢驗,化製場衛生管理及一般行
政管理等事項。
五、第五課:動物用藥品查核及管理,寵物登記管理、動物保護、
動物收容所管理,野生動物疾病防治,獸醫行政管理等事
項。
第五條 本所置技正、課長、獸醫師、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書
記。
前項辦理動物防疫業務之技正、課長、獸醫師、技士、技佐均由具
獸醫師資格者任之。但本規程施行前已任用之現職具獸醫佐資格者得不
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由雲林縣政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第七條 本所置會計員,由雲林縣政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等事項。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
如附件)定
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技正代行,技正同時因故不能
代行時,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第十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擬訂,報雲林縣政府核定。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