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下稱本辦法) 第二十五
條規定訂定。
二、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適用範圍,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
定。
三、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土地所
在之鄉 (鎮、市) 公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經營計畫書。
(三) 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
者,免予檢附。
(四) 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 位置略圖。
(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四、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
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 設施名稱。
(二) 設置目的。
(三) 生產計畫。
(四) 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 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 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 設施建造方式。
(八) 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 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 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五、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面積未滿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 (鎮、市) 公所審查
核定。
(二) 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
、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
區者,鄉 (鎮、市) 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三)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者,鄉 (鎮、市) 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
,層送本府審查核定。
六、申請容許作林業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
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 設施名稱。
(二) 設置目的。
(三) 生產計畫。
(四) 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 現耕林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 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 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 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林業設施容許使用,由鄉 (鎮、市) 公所受理收件,層送本
府核定。
七、申請容許作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
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 設施名稱。
(二) 設置目的。
(三) 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 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 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 設施建造方式。
(七) 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 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 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八、水產養殖運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養殖池:
1.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未滿五千平方公
尺者,授權由鄉 (鎮、市) 公所審查核定。
2.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在五千平方公尺
以上者,鄉 (鎮、市) 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3.特定農業區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或申請容許養殖池位於山坡
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風景區者,鄉 (鎮、市) 公所於完成書
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二) 水產運銷設施
鄉 (鎮、市) 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九、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
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 設施名稱。
(二) 設置目的。
(三) 生產計畫。
(四) 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 設施建造方式。
(六) 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七) 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 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由鄉 (鎮、市) 公所受理收件,層送
本府核定。
十、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經授權由鄉 (鎮、市) 公所審查核
定者,鄉 (鎮、市) 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
十一、申請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
十二、鄉 (鎮、市) 公所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
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十三、於山坡地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十四、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
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申請建照,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
請機關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
十五、農業設施申請人應依核定計畫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
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
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上需要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十六、鄉 (鎮、市) 公所受理申請案,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
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十七、本要點所訂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如有調整或異動之必要時,由本
府主辦單位擬具方案簽請縣長核可後,發布實施。
十八、本要點自公告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