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雲林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之特種基金,以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如因業務需要,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用。
第 四 條 本基金收入之來源如下:
一、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中央補助款收入。
五、回饋金及其他相關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本縣垃圾委託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代處理期間之處理費(含建設攤提費及操作維護費)支付事項。
二、 關於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三、執行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及其附設回饋設施管理與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費用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五、關於涉及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參加國內外考察、研究、訓練等工作事項。
六、 關於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產生之灰渣、飛灰清除處理事項。
七、 關於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事項。
八、 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宣導相關事項。
九、 關於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之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之重置及建設及封閉復育事項。
十、 關於委託或補助辦理一般廢棄物處理廠污染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十一、 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事項。
第 六 條 本基金設雲林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監督。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審議。
三、各項污染防制技術之諮詢。
四、 其他有關事項。
第 七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二人至四人。
二、 環保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三、 專家、學者四人至七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八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三人至五人,均由環保局調兼之。
第 九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
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應比照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不得以任何名義承接與本基金相關之工作計畫或環保工程。
第十一條 本會原則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召集或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均無法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收時,除尚有累積賸餘可抵充外,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