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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2: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5894A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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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管理道路挖掘以維護道路品質、交通安全及整合管線埋設資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鄉道及市區道路之挖掘管理,得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但遇下列情形涉及道路挖掘者,必要時得由本府辦理:

一、 經行政院或中央機關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

二、 本府辦理之地方工程。

三、 道路挖掘跨越二個以上鄉(鎮、市)公所之委辦管理範圍。

前項委辦之程序、義務、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 道路:指在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其他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但不包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

二、 道路挖掘:指在本縣內之道路,因設置管(纜)線、管道、豎桿、人(手)孔、閥箱等新設、拆遷、保養、擴充、搶修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者。採附掛或潛鑽方式於橋梁、隧道、河川渠道或地下道等設置設施物者,亦屬之。

三、 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水利設施、收容性管道、工業用管線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機關(構)。

四、 申挖單位:指申請道路挖掘者。

五、 管線挖掘資訊便民服務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指設置於本府之網路資訊系統,用以管理道路挖掘相關作業。

第二章 挖掘申請及許可

第四條  申挖單位因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須挖掘道路時,應先向下列機關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           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本府或受委辧之鄉(鎮、市)公所。

二、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三、           新闢道路:由移交接管之機關受理;尚未移交者,由該工程主辦機關受理。

四、           特殊狀況或其他情形,得由本府指定單位受理。

屬緊急搶修者,應先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及向當地警察機關備案,並至本系統申請緊急搶修臨時路證後始得施工,並於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搶修前、中、後照片補辦前項申請。

不符前二項規定者,視同擅自挖掘道路。

第一項申請如需採附掛或潛鑽方式於橋梁、隧道、河川渠道或地下道等設置設施物者,應先取得構造物管理機關許可文件。

第五條  前條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至本系統登錄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可採書面方式辦理:

一、申請書。

二、工程計畫書應包括:計畫概要、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使用機械設備、種類、施工及管理方法、工程進度表。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含座標)。

四、管線設施物埋設設計圖及標準斷面圖。

五、交通維持計畫書及相關單位審查通過文件。

六、施工前現況照片(遠景、近景)。

七、環境清潔計畫書(含污染防治措施)。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六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繳費用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受理道路挖掘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如有其他管線或工程可同時施工者,得限期申請;未依期申請者,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合格者,發給繳款書;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申挖單位應於收受繳款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完畢,逾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挖掘道路應以道路全線一次申請許可及施工之。但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分段方式施工者,不在此限。

申請道路挖掘經許可後,申挖單位應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辦理挖掘工程。如有變更,應於許可施工期限內申請。

前項申請變更程序準用申請許可程序。

申請變更事項為增加或減少挖掘面積者,應重新核算第六條收取之費用,並予以增收或無息退還。

第九條  新建房屋起造人申請用戶分支管線接管(含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瓦斯等管線)時,應於建築申報開工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預先登記。

起造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內向管線機構提出申請並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應協調各管線機構並整合於同一時段申請道路挖掘及施工,管線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共管線之幹線系統埋設時,得將用戶聯接支線埋設,以備日後隨時聯接。

管線機構汰換管線時,新舊管線應原地抽換,禁止舊管廢置道路下方空間。舊管已廢棄未拆除者,依相關規定課徵道路使用費。

第十條  道路挖掘施工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停止挖掘,由申挖單位協調解決後始得施工。但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指定時間、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 國家慶典節日。

二、 重大會議或活動期間。

三、 預定或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 選務機關公告之選舉期間。

五、 交通維持或公共安全維護上有必要者。

六、 公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四年。

七、 路面加封未滿三年。

八、 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有必要者。

前項管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 配合解決區域性之道路工程。

二、 既有管線設施物搶修工程。

三、 國家重大建設。

四、 基於民生需求之新設工程。

五、 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並經前項工程主辦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管線機構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次年度計畫型道路挖掘工程提送管理機關備查;若已核定之年度計畫取消,應以書面向管理機關報備。管理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及相關單位配合時程辦理,必要時本府得協助整合。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三條   申挖單位應於許可期限內施工及修復路面,並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將竣工圖檔及圖資更新維護等相關文件利用本系統申請結案,管理機關受理後,應於五日內通知申挖單位訂期辦理會勘或以書面方式進行查驗。

前項竣工圖檔及圖資更新維護等相關結案資料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申挖單位倘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竣工、修復路面或申請結案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但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未於許可期限內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利用本系統敘明理由向管理機關申請註銷;如有登錄開工但未實際開工者,應於申請註銷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現場照片及原許可證辦理。

第十四條   因興辦公共工程涉及管線遷移、新設管線埋設分配及人(手)孔蓋下地者,管線機構應依協調結果辦理。

前項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施工前通知管線機構提供相關資料配合會勘,必要時應協調管理機關或相關單位配合辦理。

第十五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環境清潔並配合提供每日現場施工交通安全管制照片、影像等即時施工資訊,其施工管理安全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零點五公尺。但因情形特殊,經申挖單位書面提出相關結構計算證明,並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道路挖掘施工至保固期滿,如因施工管理及安全措施之責,或因道路挖掘肇致意外損傷時,應由申挖單位負最後賠償責任。

第四章  管線之維護管理

第十七條   為管理本縣道路挖掘,本府應組成稽查小組,查察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

受委辦管理道路挖掘之鄉(鎮、市)公所,應負責查察道路挖掘管理、施工及修復後之路況。

第十八條    申挖單位應於查驗合格後負二年保固責任。

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至保固期屆滿前,路面有塌陷、龜裂、高低不平或破損等之情形,管理機關得會同申挖單位辦理檢測,經查明可歸責於申挖單位時,申挖單位應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未依限改善者,管理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申挖單位負擔並限期繳納。

保固期滿後,申挖單位就其所屬管線、設施物等及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如有違反,致損毀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傷害者,應由申挖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管理機關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除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或提出申請,未依限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管理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申挖單位負擔並限期繳納。

第二十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規定,未依一次施工或管理機關所定分段方式施工、許可之工程計畫書施工、未於整合時段施工或未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環境清潔、配合提供即時施工資訊者,除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竣工、修復路面或申請結案,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管理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申挖單位負擔並限期繳納。

第二十二條   管線機構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協調結果辦理或未配合會勘,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本自治條例規定,經限期改善或裁罰次數每月累積達十次者,本府得停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一個月;每月累積達十五次者,得停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二個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公路及市區道路以外之其他道路挖掘管理,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