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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副縣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幼保、幼教、兒童福利、社會工作、法律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二人至三人。
(二)本縣轄區內居家托育員代表二人至三人。
(三)本縣轄區內兒童及少年福利、家長、婦女、勞工等團體代表二人
至三人。
(四)本府機關單位(社政、衛政、勞政、消保官等)代表三人至四人
。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
辭職者,得補派(聘);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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