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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公地放領工作小組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地權一字第1152705141號
法規體系: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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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公地放領事宜,特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及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設公地放領工作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職掌如下:

(一)關於公地承租人申請承領公地之審查事項。

(二)關於申請承領公地糾紛、異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三)關於公地放領業務推動之協助事項。

(四)其他與公地放領有關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之,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府財政處主管一人。

(二)本府建設處主管一人。

(三)本府城鄉發展處主管一人。

(四)本府農業處主管一人。

(五)本府地政處處長。

(六)本府水利處主管一人。

(七)本縣環境保護局主管一人。

(八)本縣交通工務局主管一人。

(九)本縣租佃委員三人。

前項委員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四、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五、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原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秘書、科長、技正或專員等以上人員)代理出席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小組委員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

本小組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本府得請其迴避。

六、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地政處地權科科長擔任,承召集人之指示辦理應辦事項。

七、本小組委員及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八、本小組執行工作所需經費於本府相關業務費項下勻支。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