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要點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訂定之。
二、申請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或法律訴訟補助者,須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縣之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本人未獲政府其他項
目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符合第三
點申請條件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
費用者。
(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
月內者。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
未能就業者。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前項第五款所稱單親,係指獨力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離婚或夫死亡者。
(二)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
(三)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滿六個月者。
(四)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判決確定,尚在執行中者。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以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或法律訴訟補助為
限。
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不予重複補助。但
其他生活扶助或給付低於條例補助標準者,得補助其差額。
三、第二點申請者須符合下列經濟條件: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超過一定數額
者,不得申請。
前項一定數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依據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且每月利息未超過台灣省當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台灣省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
倍計算全年金額。
(三)單位:新台幣
(四)計算方式:
1.存款本金一定數額:
【本年度最低生活費 Xl2 ÷ 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十【全
家人口數- 1】X【 本年度最低生活費 Xl2X2.5】
2.利息一定金額數:
【本年度最低生活費 Xl2】十【全家人口數-l】X【本年度最低
生活費 X12X2.5X 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
3.依財稅資料所列利息推估之當年度存款金額,不得以存款變動為
由,檢具餘額證明申請減列。房屋貸款亦不得扣抵。
四、本基準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計算規定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之基本工資計算。
(二)國中、國小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
以十三點五 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
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如無薪資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
工平均薪資計算。
五、本基準所稱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申請人若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女
及其配偶。
(四)申請人之子死亡,媳婦改嫁者,計列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媳婦若未改嫁,應予併計。
(五)申請人由出嫁之女兒申報扶養者,該出嫁之女兒全戶所得應予併計
。
(六)大陸女子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並依戶籍法規定完成結婚登記者,
應列入全家人口範圍計算,其收入財產以在台灣地區所有收入及財
產為列計範圍,外籍新娘比照辦理。
前項全家人口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但如有工作收
入,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十六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學生,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
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除外。
(三)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五)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無固定收入者
。
(六)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七)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
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
(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四)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者。
六、婦女緊急生活扶助及婦女法律訴訟補助之補助標準及應附資料如附表。
七、申請程序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附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提出申請。
申請人若為家庭暴力、性侵害等特殊個案須予保密者,得由本府社
工人員轉介申請。
(二)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核
報本府複核,合於補助資格者,應即將補助款撥付申請人,並副知
核轉之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應對申請之補助案件建檔備查。
八、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件,或停止其請領資格
並追回已(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規定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者。
(四)重複請領補助者。
九、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查,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雲林縣社會救
助調查辦法及相關解釋令辦理。
十、本補助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