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財物採購招標事項及投標相
關文件,特訂定本須知。
二、主辦財物採購機關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招標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
截止收件日止,規定廠商親自或以郵遞方式向招標單位購領。
發給、發售或郵遞招標文件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前項招標文件主辦財物採購機關縱已售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廠商購領招標文件後,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其購領費概不退還,但招
標延期開標或停辦時,廠商得於公告七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
日),如數繳還所購之招標文件請求退還購領費,逾期不予受理;重
新招標時,並得加附原購領收據影本申請換新招標文件。
四、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其基本資格分為與提供招標
標的有關者及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兩種:
(一)與招標標的有關者:
1.營利事業登記証。
2.納稅証明文件。
3.當年度公會會員証。
(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應依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內之規定辦理。
前項基本資格證明文件,投標時得以影本代替,但主辦財物採購機關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憑查驗。
第一項第一款納稅証明文件為營業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
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
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証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
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
領統一發票購買證相關文件代之。
五、投標廠商應將第四點所列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廠商及負責人印模單、
押標金票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一併裝入證件封;
應使用主辦財物機關提供之標單、估價單、有附表者及其附表依式清
晰填寫,裝入標單封內(不得使用鉛筆填寫)。
廠商報價文件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招標文件
內如有規格標者,為配合分段開標需要,應依主辦財物採購機關之規
定併裝入證件封或併裝入標單封或單獨裝封之方式辦理。
六、第五點所列證件封、規格封(規定單獨裝封者始有)、標單封,應分
別密封後,併裝入不透明之信封(主辦財物機關提供)或容器內,密
封後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場所
。
信封外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不予
限制。
七、押標金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所繳納之押標金,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就投標廠商所填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內退還方式無息退還。但依
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佈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不合格標規定,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者。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者。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八、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四)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九、公告招標後,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
一者,主辦財物機關得停止開標。
十、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
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
標期。
十一、投標廠商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中第一項至第七項答「是」者,不得參
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未將投標廠商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或所附聲明書內容
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十二、主辦財物採購機關開標時應審查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標:
(一)投標廠商未附全部證件影本或經審查不合格者。
(二)投標文件不合或未於截止收件時間送達者,或未繳納押標金者。
(三)同一廠商投寄兩標以上或屬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
司與其分公司分別投標者。
(四)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
(五)未附廠商投標聲明書,或聲明書未蓋章者。
(六)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未按主辦財物採購機關指定方式分裝或
未加密封者。
十三、主辦財物採購機關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
應依招標文件所訂時間開標決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投標單
無效:
(一)標單、估價單未蓋與所附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二)標單、估價單,不依式填寫字跡模糊,或塗改後未蓋印章或不能
辨認者。
(三)標單、估價單以鉛單填寫或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四)標單未以中文大寫填寫總價或填寫不全不能確定其總價者。
(五)未使用主辦財物採購機關發給之標單、估價單或塗改字句者。
十四、主辦財物採購機關於開標時發現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
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
實者亦同。
十五、財物採購開標決標方式:
(一)訂有底價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並以所
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主辦財物採購機關如認為最低標廠
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
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者,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
內之最低標。其價格是否合理,應經主辦財物採購機關成立之評
審(或評選)委員會評審,提出建議合理之金額,再議價辦理之
。
(三)採用最有利標決標者,應經評選委員會評選通過之最有利標。
(四)採用複數決標者,依採購項目或數量之組合,以最低標或最有利
標決標。
十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
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在底價以內時決標,比減
價格不得逾三次,廠商比減價格填寫之標價,不得逾前一次減價或
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廠商未到場者,視同放棄)
十七、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
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須知第十六點規定之三次限制者,由廠
商當眾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
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
定之。(廠商未到場者,視同放棄)
十八、依本須知第十六點規定辦理結果,最低標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
額,機關得宣佈保留或當場決標之(當場決標者應事前簽報核准)
,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
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前項保留標,保留期限為自開標之日起三十日內,如逾保留期限,
始通知保留廠商承辦者,廠商得予拒絕,並應無息退還押標金。
十九、財物採購經決標或保留標已簽准決標,得標廠商應於接獲通知日起
二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主辦財物機關查驗,如有本須知第八點規
定情形者,其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取消得標資格。
廠商所繳證件影印本應保留存檔備查。
二十、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主辦財物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
主辦財物機關辦理簽訂契約(聯合承攬者各成員共同具名)手續,
未經主辦財物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除不
退還押標金外,由主辦財物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規定辦理
。
二十一、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決標總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決標總
價計算至萬元為止,萬元以下尾數不計)。
二十二、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最低標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
八十時,得要求廠商自機關通知日起五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總
標價與底價百分之八十之間之差額)作為擔保,逾期未提出者不
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前項最低標廠商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主辦機關認為足以
誠信履約者,得當場決標之,並得不用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
。
二十三、押標金、各項保證金廠商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
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其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以現金繳納者,應存入招標機關指定之收受金融機關名稱、帳戶
名稱及帳號。(本府押標金專戶為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0243)以
銀行本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有效期屬押標金者為決
標日起加計三十日,屬履約保證金者為財物完工交貨後,加計九
十日。
二十四、押標金之額度,以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標價之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五為限,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二十五、履約保証金及差額保証金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
保固保証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
二十六、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組成之非
公司組織事業機構參加投標時,得免繳目的事業機關核發之行業
登記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或營業手冊及繳稅證明文
件。
二十七、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於等標期四分之一時間內(不
足一日者以一日計,等標期之計算係自刊登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
收件曰止之日數),以書面向主辦財物採購機關請求釋疑。主辦
財物採購機關應於截止收件日之前一日以前以書面答覆,必要時
公告之。
二十八、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有違反法令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向主辦財物採購機關提出異議,其時限為,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
者為等標期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計算結果不
足十日者以十日計。對機關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異議
,或對標購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自公告日或接獲通知日,未公
告及未通知者自知悉日起均為十日內。對招標、審標、決標事項
提出異議者不得逾決標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
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二十九、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案件,不服招標機關處理結果,
或招標機關逾二十日未作處理,得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設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忠孝西
路一段四號九樓)提出申訴。
三十、本須知及附件未規定事項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十一、本須知及附件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
附註: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四號九樓
電話:(○二)二三一四六九七○
傳真:(○二)二三八九四九四○
雲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五一五號
電話:(○五)五三二二七四九
傳真:(○五)五三四二一七五
法務部調查局:
檢舉電話:(○二)二九一八八八八
檢舉信箱:新店郵政六○○○○號信箱
雲林縣調查站:
檢舉電話:(○五)五三二八八八八
檢舉信箱:斗六郵政六○○○○號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