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府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論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審理訴願案件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釐清爭點,
依職權審查,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
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
所言詞辯論。
訴願人、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查認有必要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辦理。但無必要時,得敘明理由拒絕之。
三、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必要時得通知原處分機關首長到
場。
(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四)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定或指定
之代表人為之。
四、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辯
論程序之人員。但受通知者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且未有代理人
者,得提前通知之。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案由。
(二)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言詞辯論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樣品等。
(四)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其委任代理人者,應另提出委任書
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五)缺席之處理。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4 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於通知
書所示言詞辯論時間前十分鐘,到達指定處所辦理報到手續,並出示
通知書及身分或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供查驗。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不符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時補正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六、參加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或圖表,應於報到時交由議事人員轉
發訴願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七、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場者
,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申請改期經本府認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府,並以一
次為限。
八、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接受主席或指定人員指揮
;有礙程序進行之行為者,主席得為必要之處置;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退場。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人員,不得請求錄音
或錄影。
九、言詞辯論之進行,應服從主席指揮發言,其程序如下:
(一)訴願會承辦編審說明案情概要及爭執重點。
(二)訴願人說明請求事項及所持理由(不得超過五分鐘)。
(三)原處分機關人員說明答辯之理由及依據(不得超過五分鐘)。
(四)訴辯雙方對他方說明,得徵求主席同意針對問題,另作補充說明(
不得超過五分鐘)。
十、主席、委員、執行秘書及承辦編審於訴辯雙方陳述後,得就事實、法
令欠明之處發問,受詢人應確實答復。
十一、參加言詞辯論人員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不得
涉及與本事件無關之事項或人身攻擊。
十二、主席宣布言詞辯論終結時,訴辯雙方人員應即退席。
十三、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言詞辯論筆錄得以
錄音輔助之。
前項筆錄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
六條規定辦理。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異
議之事由及主席對聲明異議之處理應於筆錄中一併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