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復審案件,依各機關復審審議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特設雲林縣政府公務人員復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受理本府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
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之復審事件。
三、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指派副縣長
或本府高級職員中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者派兼之,其餘人員由縣
長就本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聘(派)兼之,其中
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及人事行政專長。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本會所需辦事人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中具人事行政專長者派兼之,並
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幕僚業務。
四、本會主任委員綜理復審案件之分配及審議事項,委員應親自參與復審
案件之審查、查證、審議及決定等事項。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前項會議得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六、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人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七、審理復審案件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
論或表決:
(一)與提起該復審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
(二)曾參與該案件之處分者。
(三)與該復審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審理人員與復審案件有無利害關係,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八、復審決定書以本府名義行之,除由縣長署名蓋印外,並應列入本會主
任委員及參與決定委員姓名;委員有不同意見者,並得載明其意見。
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本會名義行之。
九、復審程序除公務人員保障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暨其他法規之規
定。
十、本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
酬勞或出席費。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