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雲林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三、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時,應隨其
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四、本會幕僚事務,由本府地政處派員兼辦。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出席
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懲戒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獎勵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如有正反二面
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
七、本會委員對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出席。
九、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十、本會決議事項對外行文,由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本要點自頒發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