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台灣地區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診
斷證明罹患長期慢性病,且經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或其附
設護理之家之醫師、護理人員,或本縣衛生局所屬之衛生所醫
師所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評估為重度以上,且實際
由家人照顧。
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四、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
五、未申請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
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第三條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與受照顧者設籍於本縣並實際居住且負責照顧者。
二、應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
口之成員。
(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三)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
(四)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五)受監護之宣告。
四、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五、未擔任領有津貼之照顧服務員或督導員。
前項第三款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第四條 請領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
請,如為他人代理申請者,應填寫申請人委託書:
一、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二、受照顧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台灣地區身心障礙者鑑定醫
療機構或本縣衛生局所屬之衛生所醫師出具之罹患長期慢性病
之診斷書。
三、受照顧者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
明。
四、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如申請表、郵局存摺封面等)。
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第三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
如附件)。
第五條 申請相關資料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
調查並填造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申請調查表,完成初審後函報雲
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再由本府派員實地訪視及資料審核後由本
府核定是否符合補助規定。
第六條 本府受理申請本津貼案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應派評估
人員實地評估受照顧者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第七條 同一受照顧者受數人照顧,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
顧者照顧數人時,亦同。
第八條 經審核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每月發給照顧
者特別照顧津貼新臺幣五千元。
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申請者,自當月份起核給津貼;當月十六
日以後申請者,自次月份起核給津貼。
第九條 受照顧者或照顧者請領特別照顧津貼原因消失時,照顧者及督導人
員或鄉(鎮、市)公所應主動通報本府。
前項請領原因消失時間為當月十五日以前者,自當月份起停止補
助,當月十六日以後消失者,自次月份起停止補助。
第十條
一、本府辦理本津貼發給,督導作業如下:
(一)將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納入照顧服務之督導對象。
(二)於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期間,自行或結合民
間資源提供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三)指派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並每一個月至少訪視一次。
(四)於本津貼發給期間,對受照顧者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
次。
二、本府或本府委託之督導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本津
貼,並得對受照顧者提供相關照顧服務:
(一)受照顧者未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照顧者未符合第三條規定。
(三)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品質,經本府委託之督導人員輔導仍
未改善,通知本府停止補助,本府得改以居家服務等方式照
顧。
第十一條 本府對原請領津貼者應實際照顧受照顧者,並對照顧者每年至少
派員查核一次,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年
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
應。
第十三條 本府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填具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請領狀
況季報表(如附表二)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