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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31000578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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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處理雲林縣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以下簡稱高氯離子建築物),
以維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雲林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
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
前項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之認可,本府得訂定認可基準辦理之。


第 3 條
適用本辦法之建築物,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建築法規
定申報施工勘驗之合法建築物為限。


第 4 條
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鑑定業務時,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腐蝕速率
檢測系統,實施混凝土及鋼筋檢測,據以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
體處理措施。


第 5 條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
落等現象時,得要求該建築物之建築投資業者、承造人或監造人委託本府
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鑑定,必要時得自行委託鑑定。經鑑定
屬高氯離子建築物後,應在一個月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報請本府處
理。
前項鑑定之原則及鑑定報告應具備之內容,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委託鑑定,應於提出鑑定報告時,
副知本府。


第 6 條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本府應依照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須補強或防蝕處理者,本府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
人,在一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處理措施,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
第一項建築物經報本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重建;並得
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就原容積率(地下層不計)
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酌予提高。但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 7 條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建築物範圍維持原用途,如擬變更用途或新增部份建築物之用途
    依重建時法令規定辦理。
二、拆除重建以原基地為原則,不得增加基地面積。 
三、以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為建築
    面積,但汽車昇降機於地面層設置透明頂蓋者,得再增加該頂蓋之建
    築面積。
四、因增加樓層增設之昇降機、直通樓梯等應設置於規定面積內,自行調
    整內部平面隔間。
五、增建之地下層限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 
六、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


第 8 條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於補強、防蝕或拆除重建前,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本府發給證明,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
。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其所有權符合貸款人民自建國民
住宅資格者,得向本府申請自建國民住宅。


第 9 條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建造時之相關人員,如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
應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第 10 條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所支出之
費用或其他所受之損害,得循法律程序請求賠償或為其他之處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