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雲林縣縣有財產(以下簡稱本縣縣有財產)之管理,訂定本財
產產籍作業要點。
二、本縣縣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一)土地。
(二)土地改良物。
(三)房屋建築及設備。
(四)機械及設備。
(五)交通及運輸設備。
(六)雜項設備。
(七)有價證券。
(八)權利。
三、管理機關(單位)應就所經管之本縣縣有財產,設置縣有財產資料卡
(以下簡稱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
前項帳卡已建立電子資料檔案者,得以電子檔案或所列印之書面資料
替代。
四、本縣縣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照「財物標準分
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
五、管理機關(單位)設置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並依使用單位設
置分戶卡;使用單位設置保管卡。動產種類型式相同而數量眾多者,
得設置集體卡,並視需要設置撮總卡。
前項集體卡,按各個體財產取得次序先後另加分號。
六、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
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財產卡欄位不敷使用時,得由管
理機關(單位)加設輔助卡登記之。
七、財產卡之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
理機關(單位)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除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
共用財產不計折舊。
八、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
依下列規定計畫:
(一)不動產:
1.土地之價格,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當期公告地價:未登
記地比照毗鄰已登記地公告地價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公告地價
調整產價。公用土地、公共設施土地,凡未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評定地價者,暫以每筆土地新臺幣一元列帳,俟財產處
分或市縣政府辦理評定時再行調整。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
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俟該筆土地公告地價高於取得價格時
.再依公告地價調整產價。
2.房屋建築及設備,應登記其建築費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費或原
價無法查明,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悵,無課稅現值者,由
管理機關(單位)估定之。
(二)動產應登記其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單位)估定
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計價;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
計價。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計價;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單位)
估定之。
九、依前點登記財產價值時,一律以新台幣元計值,不滿一元者,四捨五
入。
十、國境外之本縣縣有財產,依取得之原價登記財產卡及編製財產報表。
非依新臺幣取得者,應按取得時兩國貨幣公定兌換率折合新臺幣計列
。
十一、管理機關(單位)應備置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財產增減值單
及財產減損單等憑證,格式如附件一,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
記。本縣縣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用語依附件十辦理。
十二、管理機關(單位)辦理本縣縣有財產產籍登記,應備置下列財產帳
、卡:
(一)財產帳財產明細分類帳依照「普通公務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
規定表式由各機關財產管理單位設置之,並按「財物標準分類」
之規定登帳。
(二)財產卡
1.甲式財產卡:
為財產明細紀錄卡,以一物設置一卡。但種類型式相同而數量
眾多者,得設置集體卡。
2.乙式財產卡:
為甲式財產卡分類撮總卡,其總數量、總價值應與會計單位各
類財產科目、數量、價值之列數符合。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較
少者,得以明細分類帳代替乙式財產卡。
3.丙式財產卡:為使用單位領用之財產,按使用單位區分設卡。
4.丁式財產卡:為使用單位本身所保管之財產紀錄卡。
5.各式財產卡之標準格式及登記說明如附件二。
財產卡之內容依財產卡區別及其財產之性質,應記載下列各主
要事項:
(1)財產編號。
(2)種類。
(3)名稱。
(4)型式。
(5)材質。
(6)來源。
(7)放置地點。
(8)單位。
(9)數量。
(10)價值。
(11)使用年限。
(12)折舊方法。
(13)財產增減異動年月日及原因。
(14)財產卡登記之動產屬於外國製造者,其名稱應加註原文及廠
牌。
(15)其他必要事項。
十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繕造甲式土地、房屋財產卡二份,一份留
存,另一份送本府財政局登帳列管外,財產明細分類帳及其他甲、
乙、丙三種財產卡,由管理機關財產管理單位登記保管;丁式財產
卡由財產使用單位登記保管。
十四、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應妥善保管使用。如遇有毀損遺失
時,應予補建。
十五、甲式財產卡記載之內容。因財產管理人員誤繕。漏登或因不動產標
示變更或與實際狀況不符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更正記載。但因
地政機關地籍整理造成不動產面積或價值增減者,應依第十二點規
定辦理。
十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均應由產管理單位保管,並應設置備查簿(如附件三)
。隨時登記其收發情形。以備查考。
十七、各級主管及財產帳、卡經管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卡、財
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應列冊辦理交接。
十八、本縣縣有動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或未達使用年限,由
財產管理單位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闕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
額表」或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者。應填製「財產
毀損報廢單」一式三份。(如附件四)一份留存。
二份報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俟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
計室核准報廢或報損發回一份後,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
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十九、本縣縣有動產已達使用年限。管理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
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完成報廢者,應即依據
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二十、管理機關(單位)經管之建築改良物合於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五十七、五十八條情形辦理報廢時,應填製「公有房屋及附著
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報廢拆除房屋在兩筆以上者,應再加填「
報廢拆除查核報告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五)三份並經業務上級主
管機關於查核意見欄註記意見及核章。並提報本縣議會同意。在已
達使用年限、殘值未達一千萬元者。即可拆除後減除帳、卡及函報
本府(財政局)註銷產籍:在未達使用年限或已達使用年限,殘值
逾一千萬元以上者函請本府(財政局)轉報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
計室審核,依據核定公文書即可拆除並減除帳卡及函報本府(財政
局)註銷產籍。
二十一、本縣縣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經主管機關核准撥給同級政府機關
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撥出單」一式三份(如附件六)
。一份留存,二份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簽署後。由撥入機關留存一
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以填製財產減損
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二十二、註銷產籍登記方式如下:
(一)根據財產減損單將單號及減損原因文號登入財產卡減損紀錄欄
。
(二)在該卡其他事項欄註記「註銷」。
二十三、管理機關應按月依財產增減動態,編造縣有財產增減表及結存表
留存。(如附件七)
二十四、財產管理機關應於年中(七月十五日以前)編製「雲林縣縣有財
產增減表」;年終(一月十五日)以前編製「縣有財產增減表」
、「財產量值統計表」、「財產量值目錄」,(格式如附件八)
送本府財政局彙整。
二十五、本府財政局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單位)依第二
十四點,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所列
報之雲林縣縣有「財產量值統計表」、「財產量值目錄」,將全
年動靜態資料編製「縣有財產總目錄」,送本府主計室編製年度
決算報告。
二十六、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中將經管之財產作不定期檢核。
年度結束後將經管之財產作定期檢核,並於每年三月底以前送本
府財政局複檢(格式如附件九)主管機關再依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辦理財產不定期或定期複檢時,對於各管理機
關產登記事務,應一併查核,如有經辦及主管人員,不依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各項資料憑證、帳卡、報表之登記,應予以糾正並視
情節輕重論處,如有作業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二十七、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參照行政院頒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