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
(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三條 本府核准之民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應於取得本府同意經
營許可函次日起三個月內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受本府及鄉(鎮、市)公
所之監督。
前項之管理委員會,由市場所有權人及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
代表組成。
第四條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場所在鄉
(鎮、市)公所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委員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每年應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
會議主席,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得經會員五分之一請求,召開臨
時大會,會議前應向市場所在鄉(鎮、市)公所報備,並通知鄉(鎮、
市)公所派員列席。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市場所有權人指定一人為當然
委員,其餘委員由會員選舉之。
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主任
委員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管理委員會委員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管理委員會委員因故出缺達二分之一時,應依原選任方式召開會議
補選,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管理委員會組成後應填具委員簡歷名冊報市場所在鄉(鎮、市)公
所及本府備查;其異動時亦同。
第八條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
未選任副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
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事項如下: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應每三個月召開委員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及紀錄人員分別簽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十
五日內函報市場所在鄉(鎮、市)公所及本府備查。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所需業務經費經委員會決議,報經會員大會通過,由
市場所有權人及會員共同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管理委
員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經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
監察業務之委員審核通過後公布。
第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均應掣給具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主任委
員及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
第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投保。
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市場所有權人或攤(鋪)位使用人未遵守本辦法規
定者,依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