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稱本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第二條 申挖單位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自行修復。但經本府專案核准代為修復者,得以繳納道路修復費辦理。
因前項但書情形辦理道路修復者,其道路修復費如有剩餘應退還申挖單位。
第三條 道路修復費用,以項目單價分別乘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之修復面積計費。
前項項目單價如附表。
挖掘破壞之道路設施,未屬前項附表內所列性質者,其修復所需費用,由申挖單位及管理機關以協議方式處理。
第四條 道路修復面積如下:
一、縱向挖掘道路修復面積:
(一)路幅寬為六公尺以下者,按挖掘長度乘以全路幅寬度計算修復面積。但挖掘長度在四公尺以下者,按四公尺乘以全路幅寬度計算修復面積。
(二)路幅寬逾六公尺者:
1、依道路劃設之標線為修復單位,挖掘範圍位於路肩未跨越路邊線者,按挖掘長度乘以路肩寬度計算修復面積;挖掘範圍位於快慢車道或機車道,按挖掘長度乘以該車道寬度計算修復面積。
2、道路未劃設標線者,按挖掘長度乘以全路幅寬度計算修復面積。
3、挖掘長度在四公尺以下者,按四公尺乘以本目之1或之2規定計算修復面積。
二、橫向挖掘道路修復面積:
(一)路幅寬為六公尺以下者,按全路幅寬度乘以四公尺計算修復面積。
(二)路幅寬逾六公尺者:
1、依道路劃設之標線為修復單位,挖掘範圍位於路肩未跨越路邊線者,按路肩寬度乘以四公尺計算修復面積;挖掘範圍位於快慢車道或機車道,按該車道寬度乘以四公尺計算修復面積。
2、道路未劃設標線者,按全路幅寬度乘以四公尺計算修復面積。
三、配合管理機關辦理道路挖掘,並經工程主辦單位出具證明者,得僅就挖掘範圍回復平整,無須依前二款計算修復面積面積。
道路挖掘未屬前項所列性質者,其修復面積,由申挖單位及管理機關以協議方式處理。
第五條 道路挖掘許可費應以其申請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計徵:
一、申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四、申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者,每件除收取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基本費外。其逾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增加二百平方公尺加徵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累計。其餘數不足二百平方公尺者,不予加徵。
前項之申請案件屬因設置消防栓、家庭用戶新申裝管線設施或緊急搶修所提出者,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一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十平方公尺,未達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一千元。
配合管理機關辦理道路挖掘,並由工程主辦單位出具證明者,得免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費。
第六條 申挖單位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費後,因故未施工者,得請求無息退還。但可歸責於申挖單位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第七條 符合經濟部水利署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規定或其他經管理機關認有必要之情形,經專案核准以繳納道路修復費辦理者,得減收或免收道路修復費。
前項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修復者,應依核准之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
第八條 為避免緊急危難或因申挖單位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而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者,所需費用應向申挖單位覈實計收。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