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報廢後財產資源再利用,增益財務
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縣有財產完成報廢除帳手續後,得依下列方
式擇一處理: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全部或部分設備可供展示、教學或其他
用途使用者。
(三)轉撥:經核准報廢之財產,得簽報本府核准後,轉撥其他政府機關
學校或公益團體。
(四)交換:可與其他政府機關學校交換使用者。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三、本原則所稱廠商包括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商業登記法之獨資或合夥事
業、自然人、法人、民間團體等。
四、依本原則採變賣方式處理者,其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回收清除處理機構回
收公告價格(含獎勵金);或參酌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
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估定價格後,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依照本府與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所簽訂之「臺北惜物網處理動產網路
拍賣合作備忘錄」規定,先訂定底價透過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建置及
管理之拍賣網站公開拍賣。
(二)依估定之價格,參酌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議價、比價等事
宜,或依上開行政院訂頒之作業程序辦理。
五、經核准報廢之縣有建物,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坐落縣有土地者:由經管機關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料、廢鋼筋等可
用資源辦理變賣,所得價款,除支付拆除建物所需費用外,應繳交
縣庫。
(二)坐落私有(含私法人)土地者:經管機關應先行評估比較拆除建物
所產生之廢料、廢鋼筋等可用資源辦理變賣所得價款高於拆除建物
費用者,應辦理建物拆除作業。但拆除建物費用較高者,為節省拆
除經費,得以現狀交由該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拆除地上物,拆除期限
以不超過六個月為原則,未拆除前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負保管責任。
(三)坐落其他政府機關所有之公有土地者:
1.無公用需要者應予拆除。
2.經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評估建物安全無虞,且有公用需要者,原
管理機關得註銷報廢,回復產籍後,由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辦理
撥用。
3.以無償方式,將建物轉撥給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管理者變更。
六、經核准報廢之車輛,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應依相關法
規規定處理外,其他車輛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依使用年限、維修成本或使用效能評估已不符使用需求,致需辦理
汰換時,如經評估仍有再使用效能,得變賣過戶給廠商使用者:
1.先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後續變賣過戶作業。
2.汰換舊車應將車身機關名稱之噴漆塗銷後辦理變賣。
3.汰換舊車變賣後,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如無法立即辦理
過戶登記,為釐清車輛之責任關係,應先辦理繳銷牌照登記。
4.經二次拍賣均無人競標者,得移撥其他政府機關或學校,如無使
用需求時,再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及辦理變賣。
5.經二次拍賣均無人競標者,依收購價格高低洽廠商價購或由環保
機關核可之廢機動車輛回收商價購。
(二)經評估已不堪使用者:
1.先將車身機關名稱之噴漆塗銷後,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再
辦理變賣。
2.經二次拍賣均無人競標者,依收購價格高低洽廠商價購或環保機
關核可之廢機動車輛回收商價購。
七、經核准報廢並符合政府公告各類資源回收物,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經二次拍賣均無人競標者,依收購價格高低洽廠商價購或由回收清
除處理機構價購。
(二)如無廠商或機構願價購,則無償交由本縣環境保護局回收處理。
八、財產變賣所得款(含回收獎勵金),應依規定解繳縣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