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一條之三規定之裁罰,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二、
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依第八十一條之二或第八十一條之三規定所為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
前點裁罰對象為權利人及義務人者,其罰鍰分攤原則如下:
(一)
權利人及義務人皆無法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各自之人數分算。
(二)
權利人及義務人僅一方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另一方負擔罰鍰,再按權利人及義務人之人數分算。
(三)
權利人及義務人皆僅部分當事人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有故意或過失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各自之人數分算。
(四)
義務人出售非基於自身意願者,免罰。
四、 案件情節特殊,有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者,得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