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公、私有土地(含空地、空屋),及改善轄區環境衛
生,維護市容觀瞻,提升縣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本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
部分委辦所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本府
定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及建物四周或全部或
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居住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
築物。
三、機關:設於本縣轄內之各級政府機關。
四、學校:設於本縣轄內之各級教育、學術與研究機構。
五、事業:設於本縣之公司、行號、工廠、商場、市場、醫療院
所、法人及團體。
六、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四條 本縣轄區內之公、私有土地、房舍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或道路、其他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管理人,應
分別就其土地、房舍或道路、其他定著物負清潔維護之責,不得有下
列情形:
一、公、私有土地(含空地、空屋)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逾五
十公分、積水及孳生蚊蟲者。
二、堆置廢土石方、廢棄物、妨礙公共安全或其他有礙觀瞻之物
品、易孳生病媒蚊孳生源(含蓄水容器及洞穴等)有礙環境衛
生者。
三、花木、盆栽未整理而影響環境衛生者。
四、房舍、其他定著物,未經許可懸掛廣告物者。
五、其他有礙環境衛生或觀瞻者。
空地清除後得設置一.五公尺以下透空之圍牆;但不得有妨礙都市
計畫、交通、市容觀瞻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經本府認定非屬古蹟或歷史建築物之危險房舍者,房屋所有權人
應自行拆除或妥為維護。
第五條 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及周邊二公尺內,其設備維護及清潔工作,由
管理人或所有人負責辦理,並應經常保持整潔。
第六條 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設備及周邊二公尺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關、學校、車站、公園、百貨公司、事業、停車場及執行
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男女應分開設置,並於入口明顯處明確
標示打掃人員姓名及維護管理單位電話、懸掛清潔及檢查人
員紀錄表且確實按時記錄。
二、便器應為沖水式,不得積有便垢或臭味外逸。
三、大小便器及洗手台應正常供水及使用。
四、地面及台面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五、設備應妥善維護,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六、應設置殘障者入廁設備,並明確標示。
七、每一廁間、小便斗及洗手臺皆須設置(張貼)操作型文宣(由雲
林縣環境保護製訂格式或函報核可)。
第七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裁處之優先次序,以使用人為優先,其次為管理人、所
有人。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