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保障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弱勢兒童少年或於本國未辦理戶籍登
記、無國籍、未取得居留(定居)未滿十八歲兒童少年就醫權益,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特
訂定本要點。
二、醫療費用補助對象:凡設籍本縣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醫療費用補助。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三)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四)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
年。
(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滿六歲之兒童。
(六)發展遲緩兒童。
(七)早產兒。
(八)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九)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
明之兒童及少年。
(十)其他經本府社會處評估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三、醫療費用補助項目如下:
(一)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台幣三十萬元。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
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本補助
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
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
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未規定
之補助者為限。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及療育訓練費:未滿六
歲或已滿六歲,未達到就學年齡,或經評鑑可暫緩入學者,每人每
次最高補助新台幣五百元,每月最多八次為限。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住院費用每人每年
最高補助新台幣三十萬元。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健康保險有給
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台
幣三十萬元。
(七)其他經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台幣三十萬
元。
(八)第二點各款兒童少年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款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本府得協助繳納。但每名兒童少年補
助以每年一次為限。
四、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醫療費用補助基準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申請第三點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七款各款補助者,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二點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情形,申請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各款補助者,補助比率如下:
1、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2、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
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
助百分之五十。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
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
分之二十五。
依第二點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申請補助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含兒童及少年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及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姐
妹。但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不列入。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於本國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未取得居留(定居)未滿十八歲兒童
少年,除第三點第八款外,得依第三點規定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補助額
度以半額為限。
六、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自住(出)院日、醫療行為或申請事項結束日
起六個月內,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申請,逾期不予補助。
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公私立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年者,由社工員、受託
人或受託機構檢具申請表併同應備文件逕向本府社會處申請。
為辦理本補助業務所需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由本
縣鄉(鎮、市)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送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規定查調。
七、辦理第二點各款兒童少年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款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本府社會處於每年四月及八月底前將確
定補助名單,送交全民健康保險人辦理,並於每年七月底及十一月底
前,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
八、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領取者,應撤銷准
予補助之處分,並限期命其返還,逾限未繳還者,移送強制執行,若涉
及刑事責任則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但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
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一)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補助。
(二)提供不實資料、拒絕或隱匿提供縣(市)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
者。
(三)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不符本府前項處分者,得於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府申復。但以一次
為限。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