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
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建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
之教育。
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接受實驗
教育。
依本要點之規定參與前項實驗教育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
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三、設籍雲林縣且有居住事實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適齡學生,不分年級,均得申請參與實驗
教育。
四、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
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
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
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五、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及受理窗口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
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
最多數者之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
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
(四)實驗教育申請受理窗口:
1.個人實驗教育:國民教育階段,由設籍學校受理申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入學
學校者,由入學學校受理申請;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由本府受理
申請。
2.團體實驗教育:由本府或設籍學校(參與學生皆設籍同一學校者)受理申請。
3.機構實驗教育:由本府受理申請。
本府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六、前點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於每年至;十月
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
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
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
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前項高級中學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
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兒而申請延長者、其期
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業或畢業,或依本要點規定完成各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
不得重行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本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得不予許可。
七、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育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
其面積不含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之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
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
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
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本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
八、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
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
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九、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但學生已成年者,得
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
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
提供資料。
(五)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於招生或實驗教育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等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十、本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組成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
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
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
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落實,並尊重家長及學生之多元文化及信
仰。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點第一項規定。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十二、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
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籌設。
本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申請人。
十三、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
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
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但使用公立學校校
舍者,免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本縣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
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者,本府將命其
變更之。
本府就第二項立案許可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一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
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得不予許可。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本
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十四、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實驗教育
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本府指定之學校。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本府應通知設籍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
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轉出、轉入設籍學校者,若僅於縣內異動學籍,不影響其
申請實驗教育之權益,原設籍學校應於受理轉學申請後,函送實驗教育計畫至轉入學校
並副知本府,且凡於本縣所屬學校就學者應於本縣學籍管理系統勾選註記學生辦理實驗
教育狀態;若調動學籍到外縣市者,視同放棄原申請之實驗教育計畫。而原在外縣市申
請實驗教育之學生,欲於本縣申請實驗教育者,須重新提出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
後方能執行。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得享有與其他學生
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
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十五、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者,
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實
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該學
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
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學校之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
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
書。
十六、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
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
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十七、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
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本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
使其得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十八、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
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點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
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本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學費補助。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公開其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
說明。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招生簡章載明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
並於網路公告。
十九、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並
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屬國民教育階段報本府
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報本府審議。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於每學年度
結束後,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屬
國民教育階段者報本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報本府審議。
本府審議前二項報告,應於受理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參與或辦理
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經審議通過且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者,
本府應依申請發給完成實驗教育證明。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前,符合高
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本條例
施行後三年內向本府提出申請完成實驗教育證明;屆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第二項規定提出年度報告書時,應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
年度決算表,報本府備查。
二十、本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實驗教育之訪
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
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本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
之參考。
二十一、本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
六點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
本府申請續辦。
二十二、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不善或有影響
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二十三、本府對學生、學生家長或團體於申請或辦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及輔導。
本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及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實驗教育機構得設學生家長會,其設置方式準用同一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事務相關辦法之規定。
二十四、依本要點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參加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畢業
程度學力鑑定考試。
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持有本府發
給完成之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