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六項訂定之。
第二條 雲林縣環境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基金,以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本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 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本府及環保局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或自治條例 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 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本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
十一、本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十二、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第五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用。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雲林縣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副縣長兼任,另環保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二人。
二、學者、專家八人。
三、登記立案之團體代表二人。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環保局綜合計畫科科長兼任;本會幕僚作業由環保局派員兼辦。
第九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十一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本會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召集或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無法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收時,除尚有累積賸餘可抵充外,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