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減少事業排放空氣污染物,維護國民健康,以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雲林縣轄內使用生煤及石油焦為燃料之工商廠場固定污染源,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不得使用石油焦,二年後不得使用生煤。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本府不再核發固定污染源生煤及石油焦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已核發於有效期限內之許可證,不受前條限制;有效期限屆至者,得於前條期限內展延之。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