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速淘汰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高污染之機車並提升低污染車輛使用率,
以改善本縣空氣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
三、本要點所稱高污染機車,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含)出廠之
二行程機車,以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含)出廠之四行程機
車,並於補助期間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動車輛回收商回收車體及向公路
監理機關完成報廢者。
本要點所稱二輪車,指下列四類車型:
(一)電動機車:指依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實施要點,由經濟部認可之國內合
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所生產並取得合格產品認可之重型、輕型或小型輕型等級
電動機車。
(二)電動自行車:指使用鋰電池並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
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三)電動輔助自行車:指使用鋰電池並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
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四)五期環保車: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出廠之四行程機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車輛需為新車。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及補助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完成二行程機車報廢及回收且購置二輪車
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一輛。但獨資、合夥或法人購置並事先經執行機
關核准者,補助數量不在此限。該二行程機車報廢時,車籍應登記本縣且滿
一年以上,電動機車及五期環保車之車籍應登記於本縣;二輪車補助對象須
設籍於本縣滿一年且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購置前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二輪車
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一輛。但獨資、合夥或法人購置並事先經執行機
關核准者,補助數量不在此限。該電動機車之車籍應登記於本縣;電動二輪
車補助對象須設籍於本縣滿一年且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
(三)補助電動機車更換電池: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含),每人限補
助更換鋰電池一次(須符合經濟部工業局TES認證),且電動機車須設籍本縣
及出廠滿二年以上。
(四)高污染機車完成車體回收或報廢手續(不限回收縣市),報廢時車籍應設籍
於本縣滿一年以上。
(五)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學年度就讀本縣大學及研
究所日間部一年級新生,購買前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二輪車,另加碼
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六)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且設籍於本縣之低收入戶(須檢附取得主管機關
證明文件),購買前點之二輪車,補助金額如附件一。
(七)登記於本縣且從事機車及其零件銷售、維修,並取得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文件之機車業,配合宣導並協助申請補助者完成報廢及回收二行程機車者,
得申請宣導報廢獎勵金,該車設籍雲林縣者,另有加碼補助,補助金額如附
件一。其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1.申請表及領據、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2.中央主管機關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影本、公
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報廢)影本(文件日期應為中華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後),以及二行程機車照片(車牌號碼及機車業店
面應清晰可辨)。
3.其他經指定之證明文件。
凡曾受本府(含以前年度)補助之對象或車輛,不得再申請補助。
公務機關、國內製造廠及其經銷商所購買電動二輪車不予補助。
執行機關收件以符合資格且資料齊全者優先受理,未依規定填寫及檢附文件
者,通知申請者依限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駁回申請。申請補助電動機車或五期環保車
者,應於購入後先辦妥車籍登記掛牌再提出申請。
五、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執行機關收件戳章日期
為準,逾期不予受理。申請淘汰二行程機車並購置二輪車或購置二輪車補助
者,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申請淘汰高污染機車補助者,以報廢日期為準,判
定補助年度。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前提出申請。
六、依本要點提出補助申請並經執行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如附件一。但空氣
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後,執行機關均以電匯方式將補助款匯入申請者指定金融
機構帳戶,電匯手續費由補助款中直接扣除;若匯款失敗責任歸屬於淘汰申請
者,則所需匯款費用皆由申請者支出,匯款費用則由補助款直接扣除。另由申
請者自行確認所提供的帳戶為正常戶,若因帳戶終止或靜止等問題,致無法順
利撥款者,並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者,以退件論。
七、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補助,若已核發補助款時
並向申請者追繳其補助款,已申報之所得税亦不予更正,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
追究法律責任:
(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偽造所檢附之文件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款。
(二)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
予他人。
(三)獨資、合夥或法人自購二輪車日起,二年內將車籍或其他登記遷出本縣或過
戶予他人或其他單位。
申請人因死亡、結婚、突發經濟狀況或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
過戶、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者,申請人或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
關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八、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