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雲林縣各縣立高級中學、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併於該校辦理,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學校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學校得提供適當場所,以辦理會務。
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人。
第三條
家長會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組織章程。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及任務。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班級代表、委員、常務委員、副會長與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解任及罷免。
六、會議(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
七、經費及會計。
八、附則。
第四條
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維護學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
二、協助學校教學及輔導活動。
三、依法規推選代表,出席校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參與其他教育事務。
四、協助改善教學設備。
五、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
六、參與學校教育品質提升之相關活動。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條
家長會設班級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以班級為單位,由導師召開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六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 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推選家長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辦理親師座談會或家庭訪視。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七條
家長會依家長會組織章程設家長代表大會,由各班級家長代表組成,每班至少一人,每學年度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八條
家長代表大會應於每學年開學之日起一個月內舉行,由校長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三分之一以上家長代表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開會時,校長、相關處室主任及與會議議題有關之教師應受邀列席。
第九條
家長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任、解任及罷免家長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家長委
員)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家長會設家長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三十一人,由家長代表互選之,但學校班級數在三十一班(含分班分校)以上者,每增加二班得增置委員一人。
學校有特殊教育學生或原住民學生者,於前項家長委員總額內至少置一人為該學生家長。
第十一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家長委員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家長委員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委員。但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開會時,校長、相關處室主任及與會議議題有關之教師應受邀列席。
第十二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性會務及家長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預、決算事。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與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辦理親職教育與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選任、解任與罷免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七、選派代表出席依法應參與之會議或執行家長會之法定職責。
八、其他有關家長委員會事項。
第十三條
家長代表大會應有家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家長委員會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始得決議。
家長代表、家長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其他家長代表、家長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四條
家長會置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家長會;得置副會長一人至三人。
家長委員會得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人至七人,由家長委員互選之。但家長委員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得增置之,最高不得超過十一人。
會長、副會長均由家長委員互選之。設常務委員會者,由常務委員互選之。
前項人員每學年度改選一次,除會長限連任一次外,副會長、家長委員及常務委員連選得連任。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但經改選仍無法產生新任會長時,原會長得經參選再連任一次。
會長於任期中喪失會員資格或因故請辭,應於會長喪失會員資格或請辭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代理或補選。由副會長召集臨時委員會補選會長。其所餘任期六個月以下者,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
依前項補選產生之會長擔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並視為一屆。學校應於七日內將產生之會長名單報請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會長任期自當選之日起,至下任會長產生之日止,並不得逾次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十五條
家長會得置秘書一人、幹事及顧問若干人,由會長遴聘,並經家長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
前項秘書、幹事,如遴聘校內教職員工者,應經學校許可。
第十六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經費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經費不得透過學校教職員工向學生家長募款。依法應迴避者所為之捐款或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收,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但持有低收入戶證明者免繳。
第十七條
家長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協助學校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家長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支用。
第十八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合法金融機構設立家長會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前項專帳應於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家長代表大會報告,並於會長改選後七日內辦理移交。
前項會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留校,本府得隨時予以抽查。
第十九條
家長會應於每 屆家長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將其會議紀錄、會務人員名冊(含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秘書、幹事、會計、出納等)送請學校轉報本府備查。
第二十條
家長會各組織執行任務時,應保持中立,如有違反法令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本府獎勵或公開表揚。
家長會、學生家長捐資學校者,學校依捐資教育事業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申請給獎。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小學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